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抗字第9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931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鄭芳田 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第一審裁定(案號:97年度交聲字第18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如無當時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仍應吊扣其持有其他車種之駕駛執照,主要係考量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影響,故吊扣其持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異。本案異議人現僅領有汽車駕照,未考領機車駕照,故無裁定主文所述之駕照供執行吊扣;本案於上級機關未為新函示前,謹依條例第35條規定按交通部函示裁處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94年12月14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然按該條文已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考其修正理由乃因舊法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苛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為上開修正。是依前開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只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限縮原條文之適用範圍,即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即不在本條規定適用之列,且本件原處分係於97年6月16日裁決,自應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裁處方屬適法。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7月22日凌晨1時15分,因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行經臺中市○○路、福上巷口時,遭警攔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76毫克,經警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仍認其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於97年6月16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I-G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已經法院判決(拘役55日)無需繳納,惟仍須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等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受處分人前開違規行為固堪以認定。惟查,異議人現持有職業貨車之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佐,受處分人係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違規,並非駕駛職業貨車違規,且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已不得再吊扣受處分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已如前述,則受處分人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應吊扣其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1年方是,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之處罰主文,未明確揭示吊扣駕駛執照之車種級別,有違「行政行為應明確性」原則,即非適法。至於受處分人僅領有職業貨車駕駛執照,致無較低級車類之重型機械腳踏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此係源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駕駛執照之管理係採「一照原則」,此等因法令所產生執行技術層面之困難,本應由行政機關因應法令之變更,而精進其行政執行成效,要不得因無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執行之困難,為求行政上之便利,反棄法令於不顧,逕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此技術層面之問題,要難據為原處分合法之理由。再抗告人雖援引交通部相關函釋,認仍應就受處分人之汽車駕駛執照予以吊扣等情,但該函係屬一般行政命令,未具法律效力,雖可供本院參考,但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原審認受處分人異議有理由,撤銷原處分之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另諭知「甲○○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經測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一年」,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張智雄法官姚勳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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