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簡字第68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訴訟代理人 吳宗翰
被 告 劉阿恕
訴訟代理人 劉益州
劉益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陸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陸仟貳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前項所命之給付,被告應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
至清償完畢為止,如被告遲誤一次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
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陸佰肆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商銀)借款,惟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
同)106,645元,及其中96,245元自民國95年7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嗣訴外人中華商
銀於95年6月30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
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將上述
債權轉讓之通知以公告方式登報公告週知,爰本於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確實有欠款,然被告無妻子兒女,患有精神疾
病並領有重大傷病卡,年老多病,目前僅靠資源回收及打零
工獲取微薄收入,有里長所開立之清寒證明書可證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暨現金卡
申請書及帳務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報紙節
本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至於被告前開所辯,核非拒絕還錢之正當理由,即難
採認。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判決所命之給付...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
,法院得於判決內...命分期給付。法院依前項規定,定分
次履行之期間者,如被告遲誤一次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
已到期。」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此規定。查被
告辯稱其無妻子兒女,患有精神疾病並領有重大傷病卡,年
老多病,目前僅靠資源回收及打零工獲取微薄收入各情,業
據被告提出重大傷病卡影本、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
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彰化縣彰化市 阿夷里 里長所開立之清寒
證明書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爰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
原告之利益,爰命分期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書記官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