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5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595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甲○○
黃麗禎 張明賢 方俐捷 被告丙○○
現應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參仟貳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捌萬玖仟零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第一個月以新台幣壹佰伍拾元、逾期第二個月以新台幣參佰元、逾期第三至五個月按月以新台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係乙○○,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李憲章,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3年12月29日向原告申辦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由原告代墊信用卡簽帳消費款,但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按月清償代墊借款,如未於繳款期限內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而遲延清償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遲延利息,並喪失期限利益,且逾期第1個月以新台幣(下同)150元、逾期第2個月以300元、逾期第3至第5個月按月以600元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84年1月16日起至94年12月29日止之持卡期間內,就上開信用卡共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該等款項依約應於95年1月14日前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使用預借現金功能,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貨契約之性質,故持卡人對於銀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或所為借貸之金額,依委任契約或消費借貸契約等規定均有清償之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歷史帳單、信用卡申請書影本、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核與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清償期限、方式、利息及受償數額等事實相符合,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毛妍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書記官王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