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8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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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8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7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惟事實部分補充及更正記載如下: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5年6月26日出屏東戒治所,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7月11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85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概括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之5年內,於95年9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9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毒品列管人口之甲○○經警通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接受採驗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㈡證據部分補充記載如下:有「列管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送驗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之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見警卷第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見警卷第5頁)附卷可稽。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甫經強制戒治期滿釋放,竟又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係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