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訴易字第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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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訴易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易字第七六號
原告甲○○右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九十二年上易字第一六0三號)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關於被告乙○○部分,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關於被告 陳麗足 部分,業經原告撤回起訴):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伊為台中市○○路○段○○○號豐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豐盈公司)實際負責人,豐盈公司之業務員 張煥明 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代表該公司與原告簽訂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價值新台幣(以下同)一百零八萬元之「日本袋茶包裝機」一臺,交給豐盈公司研發,豐盈公司於研發成功後,應將研發改良後所製成之新機器,以二十萬元之代價,出售予原告,並將原先受領之「日本袋茶包裝機」一臺,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歸還原告,訂約後,原告已依約將上開袋茶包裝機交付予被告,詎被告取得上開茶葉包裝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之侵占入己,拒不依約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返還原告,被告上述行為所涉侵占罪業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年上易字第一六0三號判處罪刑確定,被告以前開侵占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使原告受損害,應賠償原告之損害等情,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原告一百零八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付利息並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抗辯。
四、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九十二年上易字第一六0三號被告詐欺案件中自承曾於右揭時間與原告簽訂上述合約書,並收受原告所交付之上述「袋茶包裝機」一臺,未於約定之歸還期限前將該「袋茶包裝機」一臺返還原告,僅辯稱前開茶葉包裝機一直置放於伊向訴外人 傅振發 所承租之台中縣○○鄉○○路○段○○號廠房內,伊並未侵占入己等語。惟查:
(一)證人即出租廠房予被告之房東傅振發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向我承租該地,月租十六萬元,租該地作工廠,租金只付第一個月,第二個月開始支票就退票,押租金也退票。我有去該廠房看過,有幾部機器。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連機器都搬光,他們說會限期搬走,但我沒有看到,他們自己搬走。這段期間我有聽到對面的人說欠人家錢,常常有人去找被告他們要錢,我才叫被告他們搬走」等情〔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六三號偵查卷(以下稱偵查卷)第二九頁〕,足證被告向證人傅振發承租上開土地,第二個月即未依約繳納租金,故證人傅振發要求其搬遷,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即將機器搬光無訛。而原告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被告詐欺案件應訊時亦指稱:「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我提供茶袋包裝機給被告研發....約定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歸還。期間我有到被告中清路的工廠看過,當時機器有在裡面。後來,八十六年三月七日,我有再去被告工廠看,當時門都關著,被告有答應我三月七日要還我機器,但是我們去的時候,師傅告訴我們說裡面的機器都賣光了,向屋主詢問,也說裡面沒有東西」等語〔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台中地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二○七一號刑事卷(以下稱刑事一審卷)第一七五頁〕,則被告收受原告所交付之上開機器後,於歸還期限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屆滿仍未歸還,嗣答應原告於同年三月七日返還,惟屆期機器已搬離原先置放場所等情,應堪認定。被告所持有之上開機器依上開合約內容價值高達一百零八萬元,若被告將上開機器放置於上開廠房內,若無法如期研發完成,自應按期歸還原告即可,而被告上開廠房所承租之基地又經證人傅振發終止租約促其返還,被告何以未妥善將價值高昂之機器儘速返還原告?顯見被告於上開機器歸還期間屆滿日起,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將上開機器侵占入己甚明。
(二)證人即曾為被告受僱人之 賴文賢 於刑事庭審理中證稱:「甲○○(即原告)我知道,他的機器是叫別人拆了,要複製,我沒有載走,我們去修理時鐵門就關下來,無法修理。該機器很大臺沒有錯,無法載,隔天要去修理時廠房的門關起來,無法修我就不理了。因為沒有工作,所以自被告公司離職,被告欠我幾十萬元薪資,我是自被告尚未被關之前就沒有做了,被告還沒有被關之前就跑路了。被告有叫我去載機器,但是車子太舊了,無法載,只有一次而已。」等情(見刑事一審卷㈡第三四、三五頁),從證人上開證詞可知上開機器經被告拆卸欲複製,才找證人前往修理回復,惟證人車輛太小無法載運,上開機器即留在原處甚明,從而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證人即上開工廠之事後承租人 楊明賢 於原審結證稱:「我是承田齒輪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長,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開始,承租座落臺中縣○○鄉○○路○段○○號之工廠,是向傅振發承租的,承租該建物作為承田公司工廠使用。承租該建物時是空屋,三樓有餘留廣告及廢棄物,並無機器。廣告及廢棄物我就請人清除,而廢棄物是有包括機器的零件在內。另有壞掉的一、二臺機器置於該處,但那些機器對我們沒有用,我們嘗試和前手聯絡,但聯絡不到,所以就丟掉。廢棄機器是拆開為三、四件,是何種機器我不清楚,長、寬也忘記了,因為已經事隔三年了。當初我要搬走的廢棄機器零件也很大件,到底多大我無法肯定。至於為何要嘗試連絡前手,是因我認為那些東西雖然對我沒用,但是可能對前手有用,所以才會嘗試聯絡前手」等語(見刑事一審二○七一號卷第八四頁、第八五頁),又無證據足資證明證人楊明賢所稱之上開大件零件即係原告所有之上開機器拆卸後之零件,而被告如將原告所有之上開機器仍留置於上開廠房內,被告大可以電話告知原告自行前往搬回機器,然被告捨此而未為,而上開機器價值又非低,被告拒不返還原告,其據為己有之故意已彰彰甚明。原告前曾以被告上述行為涉犯侵占罪,對被告提起侵占罪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年上易字第一六0三號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緝字第五0六號、四九八號、八十九年偵緝字第三二二號、八十九年調偵字第六三號、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易緝字第一六七號、本院九十二年上易字第一六0三號被告詐欺案件刑事卷宗可憑,是原告主張被告上述侵占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前述侵占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損害,原告依據上述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洵屬正當。被告所侵占之「袋茶包裝機」,其價額為一百零八萬元,若被告未依約定期限將該「袋茶包裝機」返還原告,應賠償原告相當於「袋茶包裝機」之價值即一百零八萬元之情,已據上述合約書載明,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在一百零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見本院附民卷第八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就利息部分請求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按民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原告關於利息之請求,超過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本院判決後兩造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而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必要,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核非有據,應予駁回。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原告另訴請陳麗足賠償部分,業經原告撤回起訴(見本院附民卷第二十五頁),併予鈙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B1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B2法官陳賢慧~B3法官盧江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B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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