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28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94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88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於民國(下同)92年4月21日經本院以92年度板簡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同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93年11月10日(起訴書載為93年9月間,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93年11月10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購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掌心雷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後,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同年1月17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段○○○巷口為警查獲,並在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前座上黑色皮包內,扣得甲○○所有之上開改造手槍1枝及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2顆。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上開事實自白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搜索過程照片6張、扣案改造手槍1枝及改造子彈2顆可資佐證。又上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認送鑑掌心雷手槍(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HIGHSTANDARD廠雙管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去除槍管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並不因查扣改造子彈不能擊發而不具殺傷力而受影響。送鑑改造子彈2顆,認均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金屬彈頭(彈頭直徑1顆約6.4mm、1顆約4.8mm),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2月8日刑鑑字第0930230525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按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經修正,並於94年1月26日經總統公布,而於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刪除舊法第11條,並於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增列: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註:指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者,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之法定刑則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板簡字第25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同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47條、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並審酌被告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對社會產生危害,惟其持有間不長所扣得子彈不不具殺傷力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就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沒收,另1顆子彈不具殺力不為沒收之宣告,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以查扣之子彈經鑑驗結果不具殺傷力,從而其持有之改造手槍亦不具殺傷力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雷元結法官蔡光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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