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28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8號,中華民國94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經撤銷上開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十日,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八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三號、八十八年度戒執一字第七二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月底某日某時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凌晨某時止,先後在其臺北縣○○鎮○○路○○○巷○○弄○號二樓住處,以其所有之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平均一日施用二次。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上午九時許,為警在上址住處前查獲,經甲○○主動交出以其所有包裝袋包裹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一九公克),再經警於上開住處內扣得其所有已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三支及止血帶一條。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供承不諱,並有經警查扣之白粉一包及注射針筒三支、止血帶一條可證。上開白粉,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一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一九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060009149號鑑定通知書足佐。
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一紙可稽。按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海洛因之施用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擔保為真正,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八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三號、八十八年度戒執一字第七二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按。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先後多次施用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經撤銷上開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十日,於九十二年一月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身心,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併審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非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拾月。並說明: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一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毒品空包裝袋一個(重零點一九公克)、注射針筒三支、止血帶一條,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之物,此業據其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並無偏重之情事。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求為輕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邱同印法官吳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