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4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4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七號
上訴人千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訂立受任管理維護契約,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社區提供管理維護服務,契約期間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約定被上訴人每月應給付上訴人服務費用新台幣(下同)十一萬五千五百元,於次月五日前給付,惟被上訴人無故拒付九十二年十月至十二月之服務費及雜費,經上訴人催收,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嗣上訴人提起本訴訟後,被上訴人始予繳清,然依兩造契約第十二條第三項:「因可歸責甲方(即被上訴人)事由之契約終止⒈甲方違反第五條規定,未按時給付服務費用予乙方(即上訴人),經乙方定期催告(含以電話或函件或派員方式)仍未於七日內給付者,以違約論。⒉乙方得除終止合約,停止任何服務外,並得請求甲方支付遲延給付之服務費用、利息及違約金管理服務費貳個月。」,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管理服務費二個月即二十二萬元及利息;又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以莫須有之理由,告知上訴人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起終止契約並辦理交接,依契約第十二條第一項:「甲、乙雙方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得於一月前書面通知他方後,提前終止本約。雙方於不利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合約者,不在此限。」,被上訴人無故提前終止合約,上訴人每月利得為二萬元,乘以未履約之期間共八個半月,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十七萬元;又於上訴人社區服務期間內,發生被上訴人委員非法動用基金案件,而被上訴人未查明真相即在社區公佈欄張貼公告稱:因上訴人未善盡責任而造成委員非法動用基金,將此不實之事告知全住戶致其以訛傳訛,使上訴人於社區附近參與招標時,均備受質疑而喪失得標之機會,嚴重影響上訴人商譽,被上訴人並在會議中公然指出上訴人成立公司之資金來源,乃為被上訴人社區之公共基金,已嚴重侮辱及毀謗上訴人之商譽,爰依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添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十七萬元。
㈣被上訴人應於自由時報及聯合報報頭下以五公分乘上十二公分篇幅登載如附件
所示之聲明啟事各乙日。添並補充陳述稱:
上訴人受任管理工作係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至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當時有關會計報表作業方式,係由被上訴人之財務委員 朱建光 保管所有存褶,每日收受之管理費亦由其收取,應給付廠商之款項則由被上訴人財務委員統一開立支票交由上訴人代為轉交各廠商,故上訴人從未保管被上訴人之所有存褶,遑論核對期間出入情形,此本非上訴人之職權範圍。又依兩造合約書附件四所載工作內容之「會計帳目之核算」乙款,上訴人應負責之部分乃每個月之收入及支出,至於被上訴人各類存款數額屬資產部分,上訴人無權置喙。按被上訴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決議,當活期存款數額達五十萬元時,即應提領改為定存,此乃管理委員會之職責,而現金收支表每月收入及支出由上訴人經手,故有核實之義務,活期存款及定期存款部分,則係被上訴人財務委員經手項目,此部分之數額係由其提供,故系爭報表乃兩造共同協力製作完成,各有其應負責部分。次按上訴人應負責之工作項目雖有「會計帳目之核算」乙款,然同一欄位尚有「會議紀錄公告」、「打字」、「活動文宣」、「企劃美工」等,總共收取之服務費僅二千五百元,上訴人僅收受少量費用,卻需負擔巨額責任,顯不符比例原則。前開報表之數據均由被上訴人之財務委員手寫草稿,交由上訴人以電腦打字核算,而九十三年七月時之財委正是涉嫌侵占之人,是即便於九十三年七月前即有侵占情事,上訴人亦無從知悉。至於九十三年八月份報表未有記載,乃因侵占情事業已爆發,自然無記載,若有記載,反可認係上訴人有未盡責之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檢查存褶數額之義務,應由被上訴人舉證明之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兩造所訂之受任管理維護契約,上訴人應為被上訴人提供之服務包括會計帳目之核算等事務,且為有償委任契約,依民第五百三十五條規定,上訴人對應提供管理之維護服務,善盡管理人之注意,且對於各項管理維護配合防範注意事項,亦應對被上訴人盡告知說明之義務。惟被上訴人之管理基金定存原有五百萬元,然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辦理管理委員選舉,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管理委員會交接時,始發現前任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等人挪用社區定存管理基金,上訴人七月份製作之財務收支明細表仍顯示有五百萬元之定期存款,然於八月、及九月份之財務收支明細表即未顯示該筆定存,顯然上訴人於製作九十二年八、九月份之財務收支明細表時,即已知悉管理基金遭挪用一事,惟上訴人並未將此事告知全體住戶及新任之管理委員,致被上訴人發現時已造成莫大損害,上訴人違背其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被上訴人已發函終止合約,此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依合約第十二條約定,被上訴人自不負損害賠償之義務。至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有侮辱及毀謗上訴人商譽乙節,並非事實,蓋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會計帳目之核算,確有未善盡善良管理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指述之侵權行為等語置辯。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並補充陳述稱:
㈠自八十九年七月起 蔡重有 任主任委員,朱建光任財務委員, 魏建仁 任監察委員
,其等三人連續任第二、第三、第四屆之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至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始由 邱喜紅 等人分別任上職,上訴人於報備成立後,將公共基金三百萬元分別存入為定期存款,且於八十九年五月分結餘有現金五十三萬一千四百七十九元,依九十二年一至五月份之財務收支明細表(由上訴人所製作、核算),均載明被上訴人定期存款帳戶內應有四百五十五萬元之定期存款,至五月份止結存金額為五十七萬九千九百六十九元,依九十二年六、七月份之收支明細表,則載明定期存款帳戶內之定期存款為五百萬元,於九十二年七月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管理委員時,蔡重有等人遲未將管委會之定存款項、及存摺帳戶移交予新任之管理委員,經改選之主任委員甲○○向銀行查詢活期存款帳戶內之餘額,始發現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該帳戶內之存款僅餘七萬一千三百六十一元,而定期存款五百萬元迄今未移交予管委會,蔡重有等三人侵占之金額至少五百萬元,被上訴人已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其等提起侵占刑事告訴(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五四號)。
㈡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此觀之被上訴人於聯信商業銀行北屯分行活期存
款帳戶存摺往來明細表提領之數額,對照上訴人所製作之九十二年一至九月份財務收支表,可得知該活期存款帳戶係遭蔡重有等人挪用侵占,然上訴人於此期間,製作每月財務收支明細表時,均未曾將存摺帳目明細不正常異動提領之情形,告知予被上訴人社區知悉,以促使被上訴人得加以防範,上訴人難謂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上訴人對活期存款、定期存款有加以核算之義務,蓋上訴人除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紀錄會議過程外,更製作、公布每月之財務收支明細表,於活期存款轉存至定期存款時亦應核對,職是,上訴人自應核對存摺明細以比對、確認其所製作之財務收支明細表之正確性,並確保達成管理維護被上訴人社區之契約目的,故上訴人顯難推卸其核對帳目之義務。㈢按會計帳目之核算,依文義解釋應係核對、比對、確認、計算會計帳目,而非
照表填寫,上訴人雖以其製作之表格係現金收支表(即每月社區之收入及支出),並未涉及社區資產異動,亦即定期存款乃社區公共基金之固定資產,並非每月之損益收支項目,惟上訴人所述,實非事實,蓋上訴人所製作者為「財務收支報表」,非「現金收支表」,定期存款部分亦係由活期存款而來,並非固定資產,且所謂「會計帳目之核算」,非僅係完全照表填寫,否則被上訴人又何需上訴人提供管理維護之服務?此方符合兩造訂立系爭管理維護契約之目的。今會計帳目之核算既為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所處理之事務,且被上訴人並因此支付報酬,則上訴人即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就被上訴人社區內管理基金之數額及收支情形,提出每月財務收支明細表,並就社區管理基金之變動情況向被上訴人加以報告。且依兩造所簽訂之管理維護契約,上訴人應提供之服務內容包括一般事務管理事項(含各項定期檢查報告之提出、緊急事項之連絡與報告等),依契約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對提供之管理維護服務,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第三項並約定,對於各項管理維護配合防範注意事項,乙方(即上訴人)應對甲方(即被上訴人)盡告知說明之義務。且依契約附件四所示上訴人之工作內容,行政部分即包括會計帳目之核算、會議紀錄公告、打字,而總幹事並負責會議召開準備工作及通告與紀錄,故應認上訴人於製作會計帳目時,應詳予核對帳目是否正確,於發現異常情形應即時提出報告並提供必要之協助,非僅係被動謄寫報表而已。
㈣依契約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之文意及規範目的,應係就於有可歸責被上訴人之
事由而終止契約之情形而為約定,必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始約定於此情形下,上訴人另得請求二個月管理服務費之金額以為賠償,並非被上訴人一有給付服務費遲延之情形,上訴人即得請求違約金。又依第十二條第一項約定,兩造原得隨時任意終止合約,僅係於不利他方之時期終止者,始須負損害賠償之責。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終止合約,有何於不利其之時期為之,致受有損害乙節,並未能舉證,則其請求每月預期利得二萬元,未履約之期間共八月,據以計算損失十七萬元,即屬無據。末按民法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行為人有不法侵害行為為要件,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未查明真相即在社區公布欄張貼公布,將不實之事項知知住戶,致上訴人參與招標時備受質疑,受有損害等語,然被上訴人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會議記錄:「與千峰管理公司提前解約案研討。
說明:千峰管理公司於管理服務期間,未履行善盡管理服務人之責,而造成上屆委員會非法動用基金,並推卸協助本屆委員會依法追討之責,是否應予提前解約。決議:本案經由全體與會委員一致表決通過提前解約。」等語,上訴人於其服務期間,就被上訴人之資金管理確有疏失,則被上訴人如實將會議經過做成紀錄告知住戶知悉,實難認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行為等語。
五、查上訴人主張兩造訂有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提供管理維護服務,約定服務期間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每月服務費為十一萬五千五百元,應於次月五日前交付,依契約第十二條第一、三項約定:「甲、乙雙方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於一個月前書面通知他方後,提前終止本約。雙方於不利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合約者,不在此限。」;「因可歸責甲方(即被上訴人)事由之契約終止:1.甲方違反第五條規定,未按時給付服務費用予乙方,經乙方定期催告(含以電話或函件或派員方式)仍未於七日內給付者,以違約論。
2.乙方得除終止合約,停止任何服務外,並得請求甲方支付遲延給付之服務費用、利息及違約金管理服務費貳個月。」,而被上訴人未依期支付九十二年十月至十二月之服務費,直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始給付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月、十二月一日至十日之服務費共計二十六萬九千五百元予上訴人等情,有系爭受任管理維護契約、及被上訴人製作之九十二年十一月份廠商請款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上開之主張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無故拒付上開期間之服務費,違反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第三項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即二個月之管理服務費二十二萬元暨利息;及㈡被上訴人無故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通知上訴人系爭契約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起終止,依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第一項約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每月利得二萬元,依尚未履約之期間八個半月,總計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十七萬元等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其受任負責被上訴人社區之管理維護工作,就每月財務收支明細表之
製作,其僅負責核對每月廠商請款的單據,對銀行之存款、及定存沒有核對義務等語;而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對存款數額應負有核對存摺明細之義務,以確認其所製作之每月財務收支明細表是否正確,而非僅照表填寫而已,又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份財務收支明細表上記載定期存款五百萬元,惟於同年八、九月份之財務收支明細表上則顯示空白,上訴人亦未將此情告知全體住戶及新任主委,以促使被上訴人加以防範,上訴人並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語。按上訴人受任於被上訴人,負責被上訴人之社區管理維護服務,並訂立系爭受任管理維護契約,依系爭契約內容所示,上訴人提供之服務內容包括一般事務管理事項(含各項定期檢查報告之提出、緊急事項之連絡與報告等),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一、三項約定:上訴人對提供之管理維護服務,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對於各項管理維護配合防範注意事項,應盡告知說明之義務;第十五條約定:系爭契約之附件視為本約之一部份,與本約有同等之效力。而依系爭契約附件四所示,上訴人之工作內容,包括會計帳目之核算、會議紀錄公告、打字、活動文宣、企劃美工等項,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受任內容,製作被上訴人每月之財務收支明細表,依每月財務收支明細表記載,上訴人總幹事應負責管理費及各項費用之收取,及廠商請款之支出,各收支款項均應憑單據為之,由總幹事彙整後,製作每月支出明細表,而於每月財務收支明細表備註欄,尚有應收帳款未收回、零用金、定期存款、應收票據及預收款欄等項目,此均為上訴人所應負責記載之事項,依上訴人製作之九十二年一月至五月財務收支明細表備註欄定期存款均為四百五十五萬元,同年六、七月為五百萬元,惟至同年八、九月則顯示空白等情,有各該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十三至五十七頁),經本院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函查被上訴人定期存款帳戶往來明細資料,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至七月間之定期存款數額,與上載之四百五十萬元、或五百萬元之數額,並不相符,亦有該銀行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93)遠銀心字第二三七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七十五、七十六頁),上訴人主張其對銀行之定期存款沒有核對義務云云,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有之存款固無檢查資金出入、及稽核之權責,惟上訴人既負責被上訴人每月財務收支明細表上開項目之製作,且依約對會計帳目有核算之義務,則就該定期存款數額,即應核對是否屬實後,始能載入該明細表內,如負責保管存單之委員未能提出以供核對,亦應向管理委員會報告該情、或載明係謄寫委員所告知之數額,以促使被上訴人之注意以為防範,惟上訴人均未為之,即逕記載九十二年一月至五月之定期存款為四百五十五萬元,同年六、七月為五百萬元,於同年八、九月始顯示空白,上訴人未能就財務收支明細表詳實核對記載,又未善盡告知說明之義務,致上開定期存款遭盜領,被上訴人已對涉嫌犯罪之前委員蔡重有等三人提出侵占告訴,現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五四偵查中,亦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上訴人未盡上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有違兩造所簽訂系爭管理維護契約之目的,被上訴人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以上由通知上訴人於文到一個月後終止兩造之管理維護契約,且上訴人業已收受該存證信函等情,亦有兩造往返之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五至十九頁),則系爭管理維護契約已因被上訴人上開之通知而終止。㈡上訴人既有上開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經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
召開之管理委員會決議提前解約,有該會議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十頁),被上訴人亦依該決議而終止兩造間之系爭管理維護契約,依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第一項約定:雙方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於一個月前書面通知他方後,提前終止本約。雙方於不利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合約者,不在此限。依此文義,兩造本得隨時任意終止系爭管理維護契約,但如於不利他方之時期終止、且他方有無可歸責之事由者,一方始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並未舉証証明係不利於其之時期而終止;又上訴人有上開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難認係無可歸責於其之事由;再上訴人以其受有未履約期間八個半月之損失計十七萬元一節,惟上訴人既未履約提供勞務,何來利得,而有損失可言,因之;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契約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十七萬元,核屬無據。另依契約第十二條第三項約定:因可歸責甲方(即被上訴人)事由之契約終止:⒈甲方違反第五條規定,未按時給付服務費用予乙方,經乙方定期催告(含以電話或函件或派員方式)仍未於七日內給付者,以違約論。⒉乙方得除終止合約,停止任何服務外,並得請求甲方支付遲延給付之服務費用、利息及違約金管理服務費貳個月。查被上訴人固未依期支付九十二年十月至十二月之服務費,直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始給付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月、十二月一日至十日之服務費共計二十六萬九千五百元,已如上述。惟上開約定,係指有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未按時給付服務費用時,上訴人除得終止合約外,並得請求給付遲延給付之服務費用、利息、及違約金管理服務費二個月,並非單純指被上訴人有遲延給付服務費時,上訴人即得為上開之請求。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遲延支付上開管理費,並未能舉証被上訴人有何可歸責之事由,則其依此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二十二萬元,亦無足採。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在社區公佈欄張貼公告,稱其未善盡責任,使其於社區附近參與招標時,均備受質疑,而影響商譽,請求被上訴人應於報紙上登載如附件所示之聲明啟事一節,惟查:上訴人確有上開未盡管理維護之責,及有委員非法動用基金之事實,且經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會議表決通過,被上訴人將上情公告住戶知悉,乃被上訴人權責所在,難謂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權益之行為,則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上開行為,致其名譽受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報紙刊登附件所示之聲明啟事,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二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賠償其十七萬元;以及被上訴人應於自由時報及聯合報報頭下以五公分乘上十二公分篇幅登載如附件所示之聲明啟事各乙日,均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B2法官張鑫城~B3法官張浴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
B附件:
聲明啟事就千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千峰公司)擔任聲明人社區管理服務工作,本約定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至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為服務期間。然因聲明人社區發生公款侵占,誤以為千峰公司與有疏失,而提前解約。今誤解澄清,對於提前解約及有關千峰公司服務品質之不當評論,如有造成千峰公司不便之處,聲明人願表歉意,敬請各界仍對千峰公司予以支持愛護。
聲明人:懷石庭管理委員會地址:台中市○○區○○路○○○巷○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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