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5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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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1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二六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丙○○自訴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 律師
黃怡瑜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與案外人 譚登耀 簽訂合作同意書,由被告投資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至譚登耀所經營設於臺中縣大里市○○路○段七二之一號之寶馬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馬龍公司),被告隨於同年十月間,入主擔任該公司實際負責人。惟因被告承諾投資寶馬龍公司之上開三百萬元資金,嗣後僅兌現一紙面額九十萬元之支票,另一紙面額二百十萬元之支票則未獲兌現,故寶馬龍公司登記負責人遲遲未由譚登耀,變更登記為被告,自訴人丙○○則為該公司之總經理。因被告上開面額二百十萬元支票未能兌現,致寶馬龍公司陷入現金缺乏之窘境。㈡詎被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向自訴人訛稱:因寶馬龍公司缺少現金,需以寶馬龍公司所開立之支票,向他人借款應急,公司支票需由董事長及擔任總經理之自訴人背書,憑以增加他人借款意願。日後有關該公司對外所借之債務,其會負責到底云云,以此詐術,致使自訴人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所示之六紙支票背書,以供被告持以對外調借現金,供寶馬龍公司經營之用。惟被告事後並未以該六紙支票,對外借款以供寶馬龍公司使用,反將該六紙支票據為己有,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將該六紙支票持向法院聲請對自訴人、案外人譚登耀(原判決誤載為 譚登輝 )及寶馬龍公司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因自訴人因故未及提出異議,而告確定,被告因而對自訴人取得二百十九萬八千七百十二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不法債權利益。被告持以上開確定命令所換發之債權憑證,向案外人譚登耀催討時,被告由案外人譚登耀告知始查悉上情,方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茲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再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該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所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一編總則第十二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關於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所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得利之犯行,無非以:合作同意書一份,支票二紙,內部簽呈十一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六紙,原審八十八年度促字第四九九一號支付命令卷宗節本一份(均為影本),及證人譚登耀(原審誤載為譚登輝)、乙○○、 管志強 等三人證述,資為論據。本院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於右揭時地,承諾投資寶馬龍公司之三百萬元,事後僅兌現一紙面額九十萬元之支票,另一紙面額二百十萬元之支票,並未兌現,且其自八十七年十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三月間止,曾擔任寶馬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有持上開六紙經自訴人背書之支票,向法院聲請對自訴人核發支付命令,因自訴人未提出異議,而對自訴人取得二百十九萬八千七百十二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債權之情事,但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並先後辯稱:其並未保管寶馬龍公司之大、小印章,係因該公司欠缺現金週轉,乃持經自訴人背書之支票,多次向其私人借款,每次借款時,均由案外人即該公司會計乙○○先開立寶馬龍公司為發票人之遠期支票,由自訴人與案外人譚登耀在該等支票背書後,再持以向其私人借款,供寶馬龍公司使用。其每次均以現金交付案外人乙○○,並由案外人乙○○交付支票予其。因該公司事後均無法按期兌現支票,乃要求其同意將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陸續累積,另行開立新支票交付,憑以換回原先無法兌現之舊支票。自訴人所提上開六紙支票係其私人因多次借款予寶馬龍公司,陸續累積換票而取得,並非六次借款予寶馬龍公司而取得。其用以借款之相關資金來源,因年代久遠已無法提出,其並無詐欺得利之犯行等語。經查:
(一)上開六紙經自訴人背書之六紙支票中,有關自訴人背書部分,二紙(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係經自訴人以親自簽名方式為之,四紙(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係以由自訴人授權案外人乙○○,代為蓋用自訴人印章方式為之等情,除為被告供承在卷外,並為自訴人所不爭執(參見原審卷一第一七二頁、四頁之刑事自訴狀),核與證人乙○○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原審時,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八七九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時結述情節相符,並有自訴人所提該六紙支票影本可稽(參見原審卷一第一五三頁,偵查卷一六三頁,原審卷一第二九至三四頁)。再者,證人乙○○曾於被告擔任寶馬龍公司實際負責人期間,因該公司要發薪水,零用金需要錢,而持寶馬龍公司所開立之支票,向被告調用現金等情,業據證人乙○○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八七九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結稱無訛(參見偵查卷
一六四、一二六頁)。證人即被告之秘書 蔡妮娜 於偵查時亦結稱:渠曾不只一次看見被告交錢給證人乙○○(參見偵查卷一六四頁)等語,可見被告上開辯稱,尚非無憑。
(二)依被告所提附於上開偵查卷一一三、一一四頁,由證人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十一月間所製作之寶馬龍公司應付票據一覽表所載,寶馬龍公司於該期間,曾有十二筆金額共計一百五十二萬九千三百四十元,因向被告「急借」,開立該公司支票予被告,且有另開立新支票,憑以換回舊支票,而與被告私人間有「股東往來」之情事。況自訴人於上開偵查案件中結稱:被告持經伊背書之寶馬龍之支票,向別人調現部分,有入寶馬龍公司的帳,因為當時該公司開立之支票都未跳票,所以表示錢有入公司帳戶(參見偵查卷一六二頁)。且自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於上開偵查案件作證時,即已知悉被告有持上開六紙支票,對伊聲請支付命令,並已確定之事實(參見偵查卷一六二頁)。倘自訴人所指:被告係以詐欺得利之犯行取得上開確定支付命令所示之票據債權一節屬實,衡以常情,自訴人當時理應對被告提出告訴或自訴,又豈會遲至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始向原審提起本件自訴?再者,上開六紙支票經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以自訴人為債務人,向原審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因自訴人未聲明異議而確定等情,有原審八十八年度促字第四九九九一號支付命令卷影本附於上開偵查卷內可參。就自訴人為何未能及時對上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之理由,自訴人於本案中雖陳稱:伊係因實際未接獲該支付命令(由大樓管理員代收,但事後未轉交予自訴人),致自訴人對該支付命令未能及時提出異議,而告確定云云。然自訴人該部分陳述,顯與伊於上開偵查案件中結述:伊未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係因伊(於支票背面)簽名部分伊承認,且「當時(應指接獲支付命令時)」伊沒有證據證明支票背面之印章,非伊所蓋云云(參見偵查卷一六二頁),有所歧異。由上各情,在在足徵自訴人指摘:被告以上開詐術,取得該六紙票據之不法債權利益一節,是否屬實,實有可疑。
(三)又證人管志強、譚登耀二人之證述(參見原審卷一第一四八至一五○頁、一六○至一七二頁),及自訴人所提之合作同意書一份,支票二紙,內部簽呈十一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六紙,原審八十八年度促字第四九九一號支付命令卷宗節本一份等證據,均僅能證明:被告曾於右揭時地,擔任寶馬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有權持寶馬龍公司之大、小印章,開立寶馬龍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被告事後有持上開六紙支票,向原審聲請對自訴人發支付命令,且該支付命令因自訴人未提出異議,而告確定之事實,尚無從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上開詐欺得利之犯行。綜上所述,原審因認被告無法提出其當初出借予寶馬龍公司現金之資金來源,以實其所辯:係因先後多次出借現金予寶馬龍公司,而取得上開六紙支票之事實,固有可疑。然本案依自訴人所提出之所有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致無從說服法院據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法院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上開詐欺得利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意旨,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原審遂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自無不合。
四、自訴人提起上訴略稱:被告於原審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同月二十九日時否認為實際負責人,十月十五日始承認擔任幾個月之董事長,另依證人乙○○、譚登耀及被告等人所供述,堪認附表之支票,確係由被告以向外借款為名義而詐欺取得。至乙○○所製作公司應付票據一覽表之股東往來紀錄所載:公司曾向被告借用一百五十二萬多元,乃係供公司日常營運所需之用,與本案之支票無涉。且系爭支票若係換票而來,何以需要有零額,總額達二百十九萬多元,與被告所稱之一百五十二萬多元,更有差距。被告如有借款予公司,其債務人應係公司,自訴人無需擔負返款責任,為此提起上訴云云。惟查,被告投資寶馬龍公司之資金,縱未全部到位,核與本案支票之簽發,應屬無涉。又自訴人經商多年,非至愚之人,如非有相當事由,何以在系爭支票之二紙上親自簽名背書,另四紙則蓋用印章,是自訴人指稱遭被告詐騙而背書云云,依現有證據觀之,顯屬無憑。又本院依自訴代理人之請求,向銀行函查應付票據一覽表A(五張)、B(十張),與系爭之六張支票影本,據該銀行覆稱:A之前四張均未提示,第五張及B之後九張,均退票經贖回,B之第一張及系爭支票六張均退票等情,有該行九十四年一月十日函文可憑(參見本院卷五六頁),對照該A與B之支票總額與本案系爭支票六張合計總額,尚屬接近,佐以應付票據一覽表所載科目、摘要之內容,及經贖回之十張支票合計九十六萬多元,其上並無自訴人或譚登耀背書(參見本院卷八三頁),系爭支票六紙卻有自訴人及譚登耀背書或簽名等情,則被告辯稱該公司確因支出、負債而向外舉債云云,尚堪採信。再者,依被告於本院所提出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合作投資合約書所載, 陳中銘 以三百二十五萬元投資龍馬公司(代表人為丙○○,由寶馬龍公司改組而來),並由甲○○、譚登耀為見證人,龍馬公司之資產負債表中,列明股東( 張董 )0000000元,核與本案系爭支票總額二百十九萬多元,尚無重大出入,此投資合約書,與本案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之合作同意書,形式上觀之,製作內容大致相同,簽名其上者,更是均相同之人士,佐以被告遲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始對自訴人等人,向原審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寶馬龍公司與 陳有成 所簽之合作契約書(參見原審卷一第九三頁),則自訴代理人空口否認該資產負債表真正,難以遽採,是被告
辯稱:寶馬龍公司有積欠被告二百多萬元未償乙節,即堪採信。至證人乙○○已於原審證稱甚詳在卷,本院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審理時,亦應自訴代理人之聲請而改期再傳喚,自訴代理人於本院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審理時,因該證人未到庭而捨棄該證人傳喚,復有審理筆錄可憑,由上各情,可見自訴代理人所提上訴理由,難以推翻原審為被告無罪判決之基礎,本院亦認並無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本件上訴核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陳登源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AJ三一0│臺灣銀行│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萬八千七百五十││一│七九七三│臺中分行│二十八日│六元│├───┼──────┼──────┼──────┼──────────┤││AJ三一0│臺灣銀行│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萬八千七百五十││二│七九七四│臺中分行│二十八日│六元│├───┼──────┼──────┼──────┼──────────┤││AJ三一0│臺灣銀行│八十八年三月│││三│七九五九│臺中分行│三十一日│五十萬元│├───┼──────┼──────┼──────┼──────────┤││AJ三一0│臺灣銀行│八十八年三月│││四│七九六0│臺中分行│三十一日│五十萬元│├───┼──────┼──────┼──────┼──────────┤││AJ三一0│臺灣銀行│八十八年三月│││五│七九六一│臺中分行│三十一日│五十萬元│├───┼──────┼──────┼──────┼──────────┤││AJ三一0│臺灣銀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萬一千二百元││六│七九七七│臺中分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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