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326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
訴訟代理人 梁綉妹
被 告 陳淑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7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壹仟貳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台
幣肆拾萬伍仟零壹拾貳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柒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7年5月19日向訴外人台中
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下稱台中六信)辦理消費者信用貸款,借
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4年,利率按年息
百分之12計算,並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1次不履行,
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全部
繳清,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
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
借款時,台中六信亦與原告之前身即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國產物保險公司)簽訂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
,約定借款人逾期未依約償還時,中國產物保險公司應依保
險契約賠付台中六信之損失。詎被告自88年4月19日起即不
依約繳納利息,屢經台中六信催告,均置之不理,尚欠
421212元,其中本金405012元及如主文所示之遲延利息,迄
未清償。嗣台中六信於88年7月間通知中國產物保險公司上
情,中國產物保險公司於88年8月間依保險契約辦理賠付
421212元後,即已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保險代位
權,得於賠償範圍內請求被告償還。且台中六信亦將對被告
上開債權讓與中國產物保險公司,中國產物保險公司曾於88
年8月30日發函通知被告清償上開欠款,亦未獲置理。原告
遂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提起
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台中六信借款申請書、分期
攤還借據、中國產物保險公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單、批單
暨收據、出險通知單、賠款計算書、債權讓與同意書及催告
函等影本各1件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本院無從斟酌其意見,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五、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借款421212元,其中本金405012元及如主文所示之遲延利
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
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