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320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文郁
程秀萍
被 告 林嘉政
黃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伍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一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嘉政前就讀逢甲大學時,邀同被告黃秀鳳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就學貸款,先後申請撥款4筆,
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51,526元,利率依原告與教育部
議定之利率計算,倘被告 黃靖筑 對所負之債務,不依期還本
付息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
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1固定計算,本件轉列催收款項之日期
為民國101年3月9日,當時本借款利率為百分之1.83,另加
計百分之1固定計算後之利率為百分之2.83(1.83%+1%=
2.83%)。並約定於被告林嘉政完成該階段學業或退伍後滿
1年之日起(如因故退學、休學,或如繼續在國內升學或服
兵役,得檢附資料經原告同意後延期清償),按借款筆數,
每1筆分12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1期未依約償還
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原約定利率清償本息外,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林嘉政自101年3月9日起即未依約
繳納貸款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迄未還款,而被告黃秀鳳
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保證部分負連帶清償責
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二人如
數給付,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二人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
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資料表等件為證
,核與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相符,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二人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二人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由被告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書記官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