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08號
原   告  許保明
被   告  蔣劉蜜
上列原告因被告觸犯刑事誣告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民國102年度附民字第46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簡易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5月31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台中市
○區○○路德安百貨公司附近與友人 林姵岑 共同搭乘原告
之汽車前往台中市大坑地區遊玩,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返
回德安百貨公司附近,林姵岑因故先行離去,但與被告約
定共進晚餐,原告則駕車偕同被告前往台中市○○路全球
影城觀賞電影,觀賞電影過程,被告向原告敘述其婚姻之
不幸,為照顧小孩而留在臺灣,並表示她缺錢,如果可以
的話願以新台幣(下同)2000元從事性交易等語,原告乃偕
同被告前往台中市○○區○○○路○○○號「意大利商務汽
車旅館」休息,並合意發生性行為1次,原告亦依約給付
被告2000元。事後,原告與被告仍繼續保持往來,更於99
年6月2日相偕前往雲林縣劍湖山遊樂區遊玩,迄至99年6
月14日止,原告與被告亦在台中市不詳地點汽車旅館,合
意發生性行為數次。
2、迄於99年6月15日,原告接獲自稱被告之夫之男子來電要
脅,稱其知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要求原告必須賠償金錢
,否則提出告訴等語;被告亦於99年8月5日來電表示其已
懷孕,原告質疑,要求被告提出驗孕棒證明,被告卻表示
驗孕棒在其夫手上,要原告逕向其夫索取。事後,被告之
夫即對原告提出妨害家庭之刑事告訴,被告明知其與原告
在上開「意大利商務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係經雙方合意
為之,卻於99年8月26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臺中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4782號妨害家庭案件於檢察官
偵訊時,向檢察官誣指於99年5月31日與原告認識第1天即
遭原告強制性交,並當庭提出刑事告訴。惟被告並無任何
證據證明遭原告強制性交之情事,被告之行為顯係意圖脫
卸其妨害家庭罪責而為,該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
100年度偵字第7494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
,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0年度上聲議字
第1468號駁回再議聲請而確定在案。足見被告確有對原告
誣告之行為,原告乃對被告提出刑事誣告之告訴,經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再經鈞院刑事庭以102年度訴
字第4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尚未確定。
3、被告明知原告並未對其有何強制性交之行為,卻誣指原告
犯強制性交罪,使原告名譽受損,家庭破碎(原告之妻因
此與原告離婚),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
即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4、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於99年8月26日在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表示對原
告提出強制性交之刑事告訴,原告當時在場,亦知悉此事

2、原告有收受被告103年1月23日答辯狀,對被告提出時效抗
辯部分,因兩造間訴訟不祇這1件,原告不懂法律,要忙
著上班、要找律師、要開庭,不知道被告說的是那1件。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於99年5月31日確係受原告強制性交得逞,事後原告
稱此事如為被告配偶知悉,被告配偶會與被告離婚,被告
將被遣返中國大陸,且無法再見到女兒,因被告不懂臺灣
之法律,不知如何自保,亦不願與女兒分離,故隱忍與原
告交往,並陸續發生多次性行為。事後被告之婚外情為被
告配偶 賴瀅全 知悉,被告配偶對原告提出刑事妨害家庭告
訴,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99年8月26日以證人身分訊問
被告後,另詢問被告是否對原告於99年5月31日之事提出
強制性交告訴,被告答以:「可是我沒有證據。」,檢察
官告以:「證據我們來調查。」,故被告係於不瞭解訴訟
程序及相關法律規定之情事,及檢察官表明代為調查證據
,才回答要對原告提出強制性交之告訴。但檢察官調查結
果,認為僅為被告單方指訴,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原告
有強制性交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準此,被告指訴原告
於99年5月31日涉有強制性交犯行,乃被動表示要提出告
訴,且因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致原告不受追訴處罰,被告
之行為與誣告罪要件有間,故原告以被告侵害其權利為由
請求損害賠償,於法不合。
(二)倘鈞院認為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原告為職
業司機,學經歷不高,而被告為中國大陸人士,名下並無
財產,目前從事售貨員工作,薪資不高,依兩造之身分、
地位及財力狀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尚屬過高,應予酌減。
(三)又鈞院若認為被告確有誣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應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係於99年8月26
日在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表示要對原告提出妨害性自
主罪之刑事告訴,當時原告在場,已當場知悉被告對其提
出刑事告訴,故被告若有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自99年8月26日即開始
起算,迄至101年8月26日即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
,並非以該案件之偵查結果,或被告是否遭起訴誣告罪及
判刑確定為準。退步言之,縱認當時仍在檢察官偵查中,
原告是否成立妨害性自主罪尚待調查,至遲於該案件不起
訴處分確定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100年7月17
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468號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時,
原告即得對被告提起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但原
告遲至102年8月29日始向鈞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依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
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
被告援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四)鈞院刑事庭102年度訴字第41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觸犯誣
告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部分,被告不服已提起第二審上
訴。
(五)並聲明:1、如主文所示。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在刑事案件偵.審過程指訴綦詳
,並有本院刑事庭102年度訴字第418號刑事判決1件在卷為
憑,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無誤
。又被告雖以上情抗辯(詳後述),惟其對上開公文書之真正
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又該條項
所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
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
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
號民事判例意旨)。且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
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
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
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參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
民事判例意旨)。另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
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及第144條
第1項分別著有規定。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於99年8月26日在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訊對原告提出妨害性自主罪之刑事告訴
係捏造事實之誣告行為,使原告之名譽受損,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然為被
告所否認,並抗辯稱其提出上開妨害性自主罪之刑事告訴時
,原告在場及知悉等語,亦為原告自認上情在卷(參見103年
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被告此部分抗辯即與事實相符
,則原告既於99年5月31日確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而該次性
行為究係強制性交或合意性交,原告要無不知之可能,是被
告於99年8月26日在檢察官偵訊時表示對原告提出妨害性自
主罪之刑事告訴,原告同時在場及聽聞知悉此事,原告倘認
為被告當時提出刑事告訴乙事與事實不符,應已當場知悉其
名譽將因此受有損害,且知悉被告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義務之人,參照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對
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99年8月26日起即處於隨
時得行使之狀態,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行使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應自99年8月
26日開始起算,而該項消滅時效期間進行時,並無時效中斷
或時效不完成等事由發生,上開2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迄至
101年8月26日即已屆滿。從而,原告遲至102年8月29日始具
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顯然已逾民法第
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應認原告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依前揭民法第
144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是被告所為時效抗辯
,洵屬有據,堪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固主張被告於99年8月26日在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偵訊對原告提出妨害性自主罪之刑事告訴係誣告行為,
使原告之名譽受損,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惟原告之主張縱令屬實,其既於99
年8月26日即已知悉被告涉有誣告之情事,其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應自99年8月26日起算,
迄至101年8月26日消滅時效期間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02年8
月29日始具狀起訴請求損害賠償,顯然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
項規定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被告所為消滅時效抗辯即
為可採。從而,原告不察上情,猶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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