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63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郁銘
被 告 來智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八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叁仟陸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七十萬元,約定分六十一期攤還,並訂於每月二十三日為攤
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
金額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㈡詎料被告於一百年十月二十七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四
十一萬三千六百三十一元及自一百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一件、簡易通信貸
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一件、放款帳戶還款
交易明細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第九條之約定,兩造
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
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
一件、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一
件、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一萬
三千六百三十一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
第一審國內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4,6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