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39號聲請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VictorHsieh聲請人 袁靜如 指定傳送電子郵件信箱
謝諒 獲指定傳送電子郵件信箱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陳鄭垚 等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5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0年度救字第228號裁定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1年度執事聲字第56號裁定、101年度救字第43號裁定,均已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聲請人自民國100年迄今103年,收入依然為零,且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已於103年5月1日申報,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淨收入為零, 謝諒獲 之收入亦為零,袁靜如之所得給付僅有新臺幣(下同)1,000元。且聲請人之資力及財力遭相對人破壞殆盡,致日常用品全部被查封,並破壞聲請人之全部事業,造成聲請人無法生存,尤自98年底迄今5年均無收入。聲請人雖曾為停止執行而提出擔保金,惟擔保金係第三人提供,不能提出以支付裁判費,爰聲請依法律扶助法之標準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且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士林地院101年度救字第43號裁定係就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時聲請訴訟救助所為之裁定,該裁定已因相對人不服依法提起抗告、再抗告後,由最高法院於102年3月28日以102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定廢棄,並駁回袁靜如之聲請而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民事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30至34頁)。至臺北地院100年度救字第228號及士林地院101年度執事聲字第56號所為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裁定(見本院卷14至16頁),亦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抗字第49號、101年度抗字第742號裁定廢棄在案(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故聲請人執之釋明無資力負擔本件抗告費用云云,洵無可採。又聲請人所提出指封切結書及保管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僅能證明聲請人有如其上所載物品遭法院強制執行查封之事實,尚無從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另所提自98年迄今未給付袁靜如任何款項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謝諒獲及袁靜如共同申報之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至23頁)、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之102年度執行業務(其他)所得損益表、102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明細表其他所得者、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2紙(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至25頁)及袁靜如之102年度所得申報薪資調查表、102年度袁靜如收入明細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紙(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至26頁),均為聲請人自行製作,亦難據以釋明聲請人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真實。參以士林地院依職權調閱袁靜如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其於100年度有所得10萬7,280元(見士林地院101年度救字第43號卷第112頁),復曾於101年4月6日向臺北地院提存所提存68萬3,385元以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有臺北地院101年度聲字第161號裁定、101年度存字第1103號提存書可憑(見本院101年度抗字第1762號卷第11至13頁),聲請人雖辯稱係第三人提供,卻未舉證以實其說,足徵聲請人並非毫無恆產、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從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均無從釋明聲請人無資力繳納本件抗告之訴訟費用1,000元。本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周美雲法官陳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