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1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張志華
張志堅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 律師複代理人 游泗淵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董慶寺 法定代理人 薛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方案㈡所示編號a1範圍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被告應將前開通行範圍內之鐵欄杆拆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簡稱原告)主張:
㈠本訴部分:原告所有之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並無可通往公路之道路,而為袋地。又上開土地與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簡稱被告)所有同段369地號土地相毗鄰,且369、370地號土地原本為同一筆土地(即重測○○○鎮○○段港口小段14之11地號土地),為訴外人 張金生 (即原告祖父)所有,嗣於民國75年3月17日因分割增加14之81地號土地(即重測後369地號土地),14之81地號土地於75年10月9日因買賣移轉登記給被告所有,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原告土地僅得通行被告土地以至公路,被告向來對於原告通行被告土地亦無異議。然被告自98年間起以設置柵欄方式拒絕原告通行,原告不得已僅得提起本件訴訟。又原告土地之地目為建,原告將於土地上建築房屋,且總樓地板面積合計為1000平方公尺以上,依據建築技術規則,通行之道路寬度需有6公尺以上,否則不符合建築之基本需求,而無法為通常之使用。原告提出附圖方案㈢所示通行方式,乃通行被告廟前廣場空地,對被告影響最少,應屬適宜。為此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之36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方案㈢所示編號a1範圍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㈡被告應將前開通行範圍內之鐵欄杆拆除。㈢就第2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反訴部分:原告請求通行被告之土地,乃有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自無庸支付償金予被告。被告要求原告支付通行償金,並無理由。況被告自75年間建廟迄今至少30年有餘,從未於廟前廣場建築過固定式戲台,且於98年間已向國稅局以寺廟用地申請減免稅捐獲准,係公益用地,作為信徒及當地里民通行之用,並劃以停車格。被告稱預定建築戲台云云,係臨訟編造,要無可採,且縱扣除原告通行範圍後,廟前廣場之面積仍有713.13平方公尺,足可搭建固定式戲臺。被告主張其受有不能搭建戲棚之損失而無法利用土地云云,殊屬無稽。
二、被告主張:
㈠本訴部分:⒈兩造之土地前均作農業使用,兩旁均有農業道路得以進出通
行至臺二線濱海公路,本非袋地,亦無何因分割而成為袋地之情事。原告目前仍可循370地號土地西側巷道通行至濱海公路,或循370地號土地西南側之巷道通行至堤防邊道路,自非袋地。縱現今因應社會工商發展,兩造之土地均改作他用,致原供使用之聯絡道路不敷使用,使原告之土地成為袋地,亦係75年間土地分割後發生之事實,尚不得謂原告之土地因75年間之分割而成為袋地。是原告應依民法第787條規定主張通行權,並無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
⒉又原告主張經由被告土地通行至堤防邊道路云云,然堤防邊
道路為防汛道路,並非供一般公眾車輛通行使用。原告主張藉由被告之369地號土地通行至堤防邊道路,並無理由。縱認有據,然原告通行被告土地所連接之防汛道路,實際寬度僅約5公尺,原告卻主張於被告土地內應有寬度6公尺之通行範圍,顯無理由,被告至多僅能同意原告通行如附圖方案㈡編號a1所示寬度2.8公尺之通行範圍。
㈡反訴部分:倘原告請求通行被告土地為有理由,則被告因原告通行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原告應支付償金予被告。因被告原本即規劃在廟前廣場搭建戲臺及興建倉庫,原告如通行廟前廣場,被告勢須另覓地點搭建戲臺及興蓋倉庫,而受有損害。依被告所主張之附圖方案㈡通行方式,原告應每年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通行償金。為此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自通行被告土地之日起至終止通行為止,按年給付被告10萬元。
三、經查:
㈠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土地屬袋地之事實,乃提出地籍圖謄本為
證。查原告之370地號土地其毗鄰之土地並無地目為「道」之土地,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2年4月16日宜地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重測前後地籍圖、毗鄰土地登記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14至34頁)。該土地並未臨接現有巷道等情,亦據宜蘭縣政府102年5月2日府建城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雖謂:原告尚得經由370地號土地西側巷道通行至濱海公路,或循370地號土地西南側之巷道通行至堤防邊道路云云。然與原告土地相鄰之土地均無地目為「道」之土地,亦無現有巷道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主張之前揭通行巷道,尚難認確屬可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道路。況於兩造另案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中(本院98年度訴字第370號),經該案承審法官履勘現場並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被告所主張之前開通行路段,通往堤防邊道路之路段,其最窄處為1.58公尺;通往濱海公路有2條,最窄處分別為1.53公尺、1.61公尺,有土地複丈成果圖附於上開民事卷內可佐(見上開民事卷第70頁),上開路段之寬度,顯難通行汽車。徵諸現今社會以汽車代步並非少見,被告所述通行巷道寬度顯不敷一般自用小客車通行,自難認原告土地得經由前述通行巷道,而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是原告之370地號土地,確屬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堪可認定。
⒉原告主張369、370地號土地原為同一筆土地,為訴外人張金
生所有,嗣張金生死亡後,其繼承人將369地號土地出售予被告,370地號土地則輾轉由原告繼承等情,乃為被告所不爭。且被告之369地號土地(即重測前為港澳段港口小段14之81地號土地),係於75年7月12日自重測前同小段14之11地號(即重測後37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亦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2年4月16日宜地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是原告主張兩造之系爭2筆土地於75年間分割前原屬同一筆土地之事實,可資採信。又原告之370地號土地並未臨接現有巷道,而被告之369地號土地北側臨現有巷道,乃據宜蘭縣政府102年5月2日府建城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59頁),且有原告所舉分割前14之11地號土地上建物之建造使用執照及竣工圖可憑(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系爭2筆土地分割前,確有路寬約2公尺之道路經由濱海公路接往目前的369地號土地,在分割前,車輛是經由該道路通往濱海路等情明確(見本院卷370至371頁)。是原告主張兩造土地分割前北側與公路有適宜聯絡,惟土地分割後僅被告之369地號土地北側臨路,原告之370地號土地因分割而成為袋地之事實,亦值認定。原告土地既係因土地之分割,致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因至公路,應僅得通行被告之土地。
⒊本件原告所主張通行方式,乃經由被告土地,再接鄰同段32
5、326、327之1、356之1、371地號土地,以至兩造土地西南側之堤防邊道路。查325、326、327之1、356之1、371地號土地均為國有土地,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於本院審理中乃表明對原告主張通行並不爭執,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68頁)。另原告所主張通行之公路即堤防邊道路,其路旁立有標示「本路段為河川(海堤)水防道路(越堤路),專供維護管理及防汛搶險使用,如作為一般道路使用,請自行注意(負責)安全」之告示牌之事實,乃為兩造所不爭,固值認定。然該防汛道路旁均有民宿、衝浪店等商業,乃據本院至現場履勘明確,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4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係以該防汛道路作為出入通行之用等語,可知上開防汛道路於平時乃供大眾通行使用。原告請求通行被告土地以至上開堤防邊道路,堪信有據。
㈡適當通行範圍之酌定:本件原告雖以其將在370地號土地興建建物、依建築法規須有6公尺道路為由,主張如附圖方案㈢所示路寬6公尺之通行範圍。然查,原告之370地號土地上已建有門牌號碼港口路
98、98之1、99號之建物,建物前方空地則作停車場使用等情,乃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明確,有現場照片可佐。依原告自承上開建物除供原告及家人居住外,另作為衝浪店、民宿以經營衝浪事業謀生使用等語,及目前370地號土地上建物結構完好、前方空地劃設停車位,現從事商業經營之用等情,認370地號土地上既已興建有結構完整之建物以供商業使用,尚難認原告主張其預計於土地上建築房屋等情為可信。是原告以其就370地號土地有建築需要、建築技術規則要求預留6公尺道路為由,主張如附圖方案㈢所示路寬達6公尺之通行範圍云云,難認有據,應認被告所提附圖方案㈡所示道路寬度2.8公尺之通行方法,已可達到原告聯絡公路之目的。
且附圖方案㈡所示通行範圍,係經由被告廟前廣場以至公路,乃屬侵害被告最小之方法,應以該通行方法為適當。
㈢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就被告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通行之處所及方法應以附圖方案㈡之方式為適當。原告經確認就上開土地範圍有通行權存在,則被告自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將該部分地上物拆除。是原告請求被告將上開通行範圍之鐵欄杆拆除,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此觀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之370地號土地為袋地,且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僅得通行被告之土地,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原告通行被告之土地,並無支付償金之義務。從而,被告於本件審理中提起反訴,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給付通行系爭土地之償金,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通行範圍應以附圖方案㈡所示方式為適當。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妨害原告通行,並應將通行範圍之地上物拆除,亦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反訴請求原告支付償金,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就請求被告拆除通行範圍上鐵欄杆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此部分係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膽保免為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民事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書記官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