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消債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免責事件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再抗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上列再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抗告法院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再抗告之代理人,並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再抗告人未依規定委任代理人,或雖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再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再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103年3月7日所為103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裁定再為抗告,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再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吳青蓉法官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書記官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