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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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9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九八七號抗告人 謝謝 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VictorHsieh抗告人 袁靜如
謝諒 獲上列抗告人因與 陳鄭垚 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聲字第三三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一○三年度聲字第三三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雖抗告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惟其聲請業經本院以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九三○號裁定駁回,且於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為公示送達,有公示送達公告附卷可稽。又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條之依職權公示送達,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二條但書規定,自黏貼公告處之翌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繳納抗告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鄭傑夫法官謝碧莉法官吳麗惠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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