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9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進一選任辯護人奚淑芳律師
張雯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890號、102年度偵字第5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進一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拾叁包(含包裝袋壹拾叁只,其中陸包,合計驗餘淨重二○‧八○公克,空包裝袋總重二‧五三公克;其中柒包,合計驗餘淨重二‧○五公克,空包裝袋總重一‧三一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拾陸包(含包裝袋壹拾陸只,合計驗餘淨重一五八‧六六公克,空包裝袋總重一○‧八八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ONGO牌行動電話(不含門號SIM卡)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壹大包均沒收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 廖振 耀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進一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 廖國權 於民國102年6月10日12時0分49秒、12時14分47秒、12時20分4秒、12時24分50秒、12時28分14秒,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黃進一聯絡(通聯譯文如附表二),2人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本院卷二第155頁反面】,下同)之事宜及時、地後,黃進一遂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同日12時30分許與廖國權在國道高速公路 大林 交流道旁之阿囉哈客運站對面見面,廖國權即於該處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0元與黃進一,向黃進一購買3.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惟黃進一當時僅攜帶1.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故黃進一先交付1.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廖國權,並約定稍後再補足不足之克數,嗣於同日21時18分16秒,廖國權又以0000000000門號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黃進一聯絡後,於同日22時許,親至黃進一位於雲林縣虎尾鎮○○里○○000號住處,黃進一遂基於同一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其住處將重量1.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廖國權,以補足當日上午交易時交付不足之克數,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
㈡、 林柏全 於102年6月27日7時58分41秒、8時28分40秒、8時38分14秒,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黃進一聯絡(通聯譯文如附表三),2人約定轉讓海洛因之事宜及時、地後,黃進一遂基於轉讓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9時許與林柏全在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門口見面,並於該處轉讓約0.2公克之海洛因給林柏全(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
㈢、 陳永侑 於102年6月26日12時28分26秒、15時26分43秒、19時21分21秒、21時46分44秒,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黃進一聯絡(通聯譯文如附表四),
2人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及時、地後,黃進一遂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指示 廖振耀 至雲林縣西螺鎮吳厝里某土地公廟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永侑,廖振耀遂與黃進一基於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 廖鎮耀 於102年6月26日21時46分陳永侑與黃進一通話完畢稍後,至上開處所與陳永侑見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1包給陳永侑,而完成交易,惟陳永侑向廖振耀表示未攜帶金錢,遂積欠黃進一、廖振耀此次購買毒品之價金2,500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部分)。
二、嗣經檢警對00000000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黃進一位於雲林縣虎尾鎮○○里○○000號居處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3包、甲基安非他命16包、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1大包、塑膠分裝鏟2支、監視器鏡頭1支、296,000元、及PLAYBOY牌、GPLUS牌、三星牌、ONGO牌行動電話各1支等物,而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㈡第156至第161頁背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案(警卷第9至18頁、他字卷㈠第77至80頁、偵卷㈠第49至51頁;本院卷㈡第35頁至第38頁、第154頁至第162頁),其自 白復 與廖國權、林柏全、陳永侑之歷次陳、證述(警卷第33至50頁、他字卷㈠第111至116頁、警卷第51至55頁、他字卷㈠第147至149頁、警卷第176至181頁、他字卷㈡第112至114頁、偵卷㈠第40至44頁、本院卷㈠第14
7至152頁、第271頁、第278至279頁)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證人 黃素珍 102年8月20日警詢、偵訊筆錄(他字卷㈠第167至170頁)、本院102年度聲搜字第508號搜索票(警卷第124頁)、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2年8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125至
132頁)、現場蒐證照片10張(警卷第161至165頁)、本院102年聲監字第267號通訊監察書(警卷第149至150頁)、行動電話資料查詢單1紙(本院卷㈠第105頁)等在卷可稽,復有疑似海洛因白色粉末14包、疑似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顆粒16包、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1大包、ONGO牌手機1支等扣案可證(偵卷㈡第41頁至第42頁、第44頁至46頁、第48頁至第49頁)。而上開疑似海洛因14包之白色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為:「送驗粉塊狀檢品6包(原編號1、3至5、8至9)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0.86公克(驗餘淨重20.80公克,空包裝總重2.53公克),純度66.44%,純質淨重13.86公克。
送驗米白色粉末檢品7包(原編號10至16)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08公克(驗餘淨重
2.05公克,空包裝總重1.31公克),純度21.77%,純質淨重
0.45公克。送驗白色粉末檢品1包(本局編號17)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淨重18.30公克(驗餘淨重18.15公克,空包裝總重0.74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10月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 可佐 (本院卷㈠第55頁);另上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結晶顆粒16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為:「送驗結晶檢品16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158.74公克(驗餘淨重158.66公克,空包裝總重10.88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11月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㈠第129頁),足認被告黃進一遭扣得之物確有海洛因13包、甲基安非他命16包,益徵黃進一有取得毒品之來源,及為本件各次犯行之能力。
二、觀諸被告與證人廖國權、林柏全、陳永侑附表二、三、四之談話內容,均係在確認對方所在位置及談妥見面地點後,即結束通話,與一般親朋好友閒話家常之對話有別,卻與實務上常見因顧慮遭毒品查緝,刻意避免於電話中提及毒品交易內容之情況相同,實與現今毒品交易實況相當。益見被告與上開證人相約見面及彼此相約見面之通話內容,確係要交易、轉讓毒品無訛。再參以上開證人於警詢時均有指認被告之相片,是上開證人等應無指認被告錯誤之風險。綜此,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行之證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又毒品因政府查緝甚嚴,物稀價昂,持有毒品販賣者,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其係因缺錢才為本件事實欄一、㈠、㈢之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語(本院卷㈡第164頁),參以被告與證人廖國權、陳永侑等2人,並非至親,且係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或先賒帳之方式進行交易,業已認定如上,均屬有償之行為,倘非有利可圖,被告殊無甘冒會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平白無故與證人廖國權、陳永侑為事實欄一、㈠、㈢所載之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足見被告就本件事實欄一、㈠、㈢之犯行,主觀上確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無誤。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故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轉讓。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中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轉讓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同案被告廖振耀就事實欄一、㈢所犯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犯上開各罪,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所謂自白,應係指肯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陳述,雖另有阻却違法、阻却責任之辯解,亦屬無妨(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676號判決意旨參照)。就本案上開犯罪事實,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其所犯各罪之事實,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其所犯各罪,各減輕其刑。
㈣、另被告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一再供稱其本案販賣及轉讓毒品之毒品來源均為綽號「 阿民 」之人,並有將該人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提供予檢警偵查,惟經本院向曾經對該門號聲請通訊監察之雲林縣警察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下稱 海巡署 中部地區巡防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函查,上開機關均函覆稱,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真實姓名 林建民 即綽號「阿民」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有雲林縣警察局10
3年4月1日雲警刑偵2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㈡第59頁)、海巡署中部地區巡防局103年4月9日雲林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之職務報告書1份(本院卷㈡第63至6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3年5月9日北警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㈡第78頁)在卷可憑,故本件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合,不能依該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及販賣麻醉藥品、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偽造文書等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不佳,且其當知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卻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竟藉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取利益及轉讓第一級毒品與人施用,所為嚴重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惡性非輕;惟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為2人,獲得價金僅10,000元,轉讓第一級毒品之對象為1人,販賣及轉讓毒品之次數及數量非鉅,顯見其非販賣毒品之大盤,且犯罪後均坦承全部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尚未因而查獲,無法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犯後態度良好;酌以被告主要是因缺錢花用,才會為本件事實欄一、㈠、㈢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又係見證人林柏全毒癮發作,一時同情,始為本件事實欄一、㈡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本院卷㈡第164頁),參以被告自陳其學歷為國中肄業,之前以貼磁磚為業,離婚,有2名子女,其母親患有糖尿病需其照顧(本院卷㈡第163頁反面至第164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六、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海洛因13包(含包裝袋13只,其中6包,驗餘淨重20.80公克,空包裝袋總重2.53公克;其中7包,驗餘淨重2.05公克,空包裝袋總重1.3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6包(含包裝袋16只,驗餘淨重158.66公克,空包裝袋總重10.88公克),雖被告於警詢時稱係其於102年8月20日遭搜索前3至4日始購得,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一再供稱上開毒品係其為本件各次犯行所用後剩餘之毒品等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應係經其仔細回想後之記憶,較遭搜索、逮捕當日情緒應較為平靜,對扣案物之取得時間應較能如實陳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扣案毒品取得時間之供述,對其較為有利,又被告一次購買毒品之數量非微,其一次購買大量毒品,於為本件三次犯行後,仍剩餘上開毒品,而遭扣案,亦非並無可能,則應認被告遭扣得之上開海洛因為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所用後剩餘之毒品;其遭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則為事實欄一、㈠、㈢所載犯行所用後剩餘之毒品。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718、319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件被告經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事實欄一、㈡、㈢之主文內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會有極微量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殘留,無法與上開毒品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亦由本院依同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因鑑驗而耗損之微量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則不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之罪,所得為10,000元,惟未扣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應在其所犯該罪主文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金錢無從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固於偵查中自願繳回10,000元(雲林地檢署102年度查扣字第421號卷第1至第
5頁),然因無證據證明繳回之現金為本件販賣毒品所得,應視為被告之財產,於執行時由檢察官依法抵償之,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㈢之罪,無確實之證明可認被告或共犯廖國權已由購毒者即證人陳永侑處獲有販毒所得,爰就被告事實欄一、㈢所犯之罪,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㈣、扣案之ONGO牌行動電話(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電子磅秤1臺及夾鏈袋1大包,均為被告所有,用以犯本件各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㈡第158頁反面至第159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其所犯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㈤、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用以犯本件各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㈡第158頁反面至第159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其所犯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欄一、㈢部分與廖振耀連帶徵其價額)。
㈥、至於扣案之塑膠分裝鏟2支、監視器鏡頭1支、296,000元及PLAYBOY牌、GPLUS牌、三星牌行動電話各1支,雖為被告所有,但無客觀之證據可以證明與被告本件各次犯行有關,故不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楊昱辰
法官陳雅琪法官尤開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事實欄一、㈠所載│黃進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ONGO牌行動電話(不含門號SIM卡)壹││││支、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壹大包均沒收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事實欄一、㈡?珚?│黃進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拾叁包(含包裝袋壹││││拾叁只,其中陸包,合計驗餘淨重二○‧八○公││││克,空包裝袋總重二‧五三公克;其中柒包,合││││計驗餘淨重二‧○五公克,空包裝袋總重一‧三││││一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ONGO牌行動電話(││││不含門號SIM卡)壹支、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壹大包均沒收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四六六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事實欄一、㈢所載│黃進一犯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拾陸包││││(含包裝袋壹拾陸只,合計驗餘淨重一五八‧六││││六公克,空包裝袋總重一○‧八八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ONGO牌行動電話(不含門號SIM││││卡)壹支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壹大包均沒收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廖振││││耀連帶追徵其價額。│└──┴───────────┴─────────────────────┘附表二┌─────┬────────────────┬─────────────┐│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備註│├─────┼────────────────┼─────────────┤│102年6月│A:0000000000(黃進一)│①佐證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編││10日12時0│B:0000000000(廖國權)│號1之犯罪事實││分49秒││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卷第││【A撥給B】├────────────────┤43頁反面至第45頁。│││A:喂,你到哪?││││B:我要從東西向去耶。││││A:沒有啦,東西?你還沒到喔?你││││在哪?││││B:我人在大盤大這裡。││││A:大盤大?那還沒到阿。││││B:對啦,要從哪上去?東西向?││││A:高速公路阿,都可以啦,東西向││││接高速公路。沒關係啦,你過來││││再說,應該還在這。││├─────┼────────────────┤││102年6月│A:你在哪?│││10日12時14│B:高速公路。│││分47秒│A:你要從大林交流道下來啊?(旁│││【A撥給B】│人說:好,叫他從大林)││││B:大林下去喔?││││A:對,我們去大林交流道。││││B:喔好,我差點開過頭。││││A:你開過頭?等等。││││B:沒有啦,我沒有開過頭啦。││││A:我開去大林交流道,下去在那等││││我。││├─────┼────────────────┤││102年6月│B:我到了喔。│││10日12時20│A:你在那等我,我也快到了。│││分4秒│B:是在高速公路下?│││【B撥給A】│A:高速公路下就好,你掉頭啦,我││││們往大林去嘛,你可能要掉個頭││││,等一下剛好北上,聽懂我意思││││嗎?你南下嘛,等一下下來,掉││││頭剛好往北上。││││B:喔,好。││├─────┼────────────────┤││102年6月│A:我怎麼沒看到你?│││10日12時24│B:我看到你了啦,我掉頭了。│││分50秒│A:你不用掉頭,我已經掉頭了。│││【A撥給B】│B:我已經掉頭了耶。││││A:你跟著我喔?沒關係啊,我在檳││││榔攤,你從高速公路下掉頭回來││││,我買一下檳榔。││││B:喔,好。││├─────┼────────────────┤││102年6月│B:怎麼沒看到你們?│││10日12時28│A:你在哪?│││分14秒│B:我在阿羅哈對面阿。│││【B撥給A】│A:你等我,我再過去,等一下。││├─────┼────────────────┤││102年6月│B:喂,一哥怎樣?│││10日21時18│A:你去虎尾85度C幫我買英式奶茶。│││分16秒│B:現在在別人這坐,要怎麼去85度C│││【B撥給A】│?││││A:你在幹嘛?││││B:我在朋友這忙。││││A:幫我買一下啦,我沒辦法去,買││││去給我馬子,你等一下再來我這││││。││││B:什麼?││││A:去85度C買英式奶茶半糖。││││B:喂。我這訊號不好啦,這樣有聽││││到嗎?││││A:沒辦法嗎?找不到阿,他電話關││││了。││││B: 阿姚 (音譯)咧?他沒空嗎?││││A:他就去崙背。││││B:我人也在崙背這邊耶,我又沒開││││車。││││A:那我自己開車去買。││└─────┴────────────────┴─────────────┘附表三┌─────┬────────────────┬─────────────┐│102年6月│A:0000000000(黃進一)│①佐證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編││27日7時58│B:0000000000(林柏全)│號2之犯罪事實。││分41秒├────────────────┤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B撥給A】│B:想要叫女生做半節(毒品)。│警卷第53頁。│││A:你在哪裡,你是誰?││││B:斗六我阿德啦。││││A:我在虎尾。││││B:沒有關係。││││A:你到再打給我,我再說我在哪裡││││。││├─────┼────────────────┤││102年6月│B:在哪裡?我在虎尾國中。│││27日8時28│A:沒有虎尾國中。│││分40秒│B:哪裡?│││【B撥給A】│A:廉使里。││││B:廉使里。││││A:空軍在哪裡知道嗎?││││B:我也不知道。││││A:哭爸。││││B:來臺大醫院好嗎?││││A:好,你要多少?││││B:半下(半用毒品重量)。││├─────┼────────────────┤││102年6月│B:我在臺大大門這裡。│││27日8時38│A:好,我馬上到。│││分14秒││││【B撥給A】│││└─────┴────────────────┴─────────────┘附表四┌─────┬────────────────┬─────────────┐│102年6月│A:0000000000(黃進一)│①佐證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編││26日12時28│B:0000000000(陳永侑)│號3之犯罪事實。││分26秒├────────────────┤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卷第││【B撥給A】│A:喂。│177頁反面至178頁。│││B:一哥我是斗仔的朋友,你有在家││││嗎?││││A:我不在家。││││B:這樣。││││A:你要找我嗎,現在嗎?我去你家││││那個。││││B:對。││││A:你人在哪裡?││││B:我人也在家。││││A:看怎樣我再打給你。││││B:好。││├─────┼────────────────┤││102年6月│A:喂。│││26日15時26│B:我去找你好嗎?│││分43秒│A:阿,你在哪裡?│││【B撥給A】│B:我阿旭啦,斗仔朋友。││││A:我知道,我在外面。││││B:我等一下再打給你。││││A:好。││├─────┼────────────────┤││102年6月│B:喂一哥,有空嗎?│││26日19時21│A:什麼?│││分21秒│B:有空嗎?│││【B撥給A】│A:有阿。││││B:找你。││││A:你要來家裡嗎?││││B:我過去。││││A:和誰來?││││B:我一個人。││││A:你要趕快來,不能太晚。││││B:我馬上過去。││││A:好。││├─────┼────────────────┤││102年6月│B:你不在家。│││26日21時46│A:你阿旭。│││分44秒│B:阿旭,我來你家。│││【B撥給A】│A:要找我。││││B:對。││││A:等一下我叫…找你,你在那裡等││││。││││B:不一樣的。││││A:好,我叫他快。││││B:我在你家等你。││││A:好,我叫阿耀(廖振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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