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10號聲請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相對人 劉辰君劉呈君劉素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389號假扣押裁定供擔保新台幣20萬元後(鈞院101年度存字第
575號提存事件),聲請執行相對人位於新竹縣竹東鎮之財產並經鈞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241號受理在案。因聲請人該案清償借款之請求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促字第337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裁定返還提存物云云,並提出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389號民事裁定、101年度存字第575號提存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促字第313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此觀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參照)。次按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文義觀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應指提存後始取得本案全部勝訴判決或確定之督促程序支付命令之情形而言。亦即債權人就同一請求,先聲請假扣押裁定並提供擔保執行,嗣後其本案訴訟獲全部勝訴判決或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自足以証明債權人於假扣押時對於債務人確有該項請求權存在,而不生有損害債務人之情事,得聲請返還提存物。反之,若債權人已先行取得勝訴確定判決,嗣後再以同一請求聲請假扣押並提供擔保之情形,依判決確定力之特點,僅及於該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關係,債權人所取得之勝訴確定判決,僅足據以認定其於該判決確定時,對於債務人有該項請求之債權存在而已,惟並不足以証明嗣後債權人於假扣押程序時,該項請求之債權全部仍然確屬存在,即不無發生損害債務人之可能(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2354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1年3月5日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固得依該終局執行名義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卻於101年復聲請假扣押,並提供擔保執行假扣押在案。考其真意乃避免因終局執行無法拍定而塗銷查封,惟聲請人既已永久扣押相對人之財產,難謂無損害發生之可言,故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否則聲請人一方面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一方面又令其取回擔保金,豈非在無供擔保之情形下繼續長期扣押相對人之財產,達到規避法律供擔保之目的。又本院於102年3月15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3款等符合裁定返還提存物之事由,該通知已於同月19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迄未補正,聲請人之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陳淑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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