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廻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55號聲請人 林文魁 上列聲請人因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助字第一三六四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辦理事務之迴避,依其所辦理事務,分別準用民事、刑事、行政訴訟法及其他法律關於迴避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辦理事務規範要點第7條定有明文。又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有關法律之見解或准否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未據釋明者,法院無庸命補正,當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100年度司執助字第1364號強制執行事見(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承辦之司法事務官張淑玲,並未遵守於聲請迴避後,該程序結束前,司法事務官不得續行系爭執行程序之規定。又參考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執行法院將聲請人之有限責任,解釋為民法第273條的連帶責任,然該案之借款人為公司,伊只是公司股東,公司負責人超貸,不應由伊負責;又執行處並未就物保責任優先執行,顯有偏頗云云,為此聲請執行司法事務官張淑玲迴避,並於本件聲請迴避事件終結前,應停止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承辦之司法事務官張淑玲有偏頗之虞,惟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案卷(下稱系爭執行卷),本院執行處業於民國101年11月13日以桃院晴100司執助珩字第1364號函知聲請人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有關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因聲請人聲請承辦司法事務官迴避,故於聲請事件終結前停止執行程序(見系爭執行卷12第43頁)。且觀諸司法事務官張淑玲承辦該案件過程:於100年10月4日,就聲請人100年9月28日異議應予減縮利息之書狀,函詢各債權人(見系爭執行卷1第184頁);101年3月13日函告聲請人其所述內容屬於「實體事項」(即聲請人所述保證關係等),應具體指明就何項強制執行命令或對何項執行方法、程序等不服(見系爭執行卷2第47頁);復於101年9月17日,就聲請人10
1年9月10日民事異議暨命相對人答辯或報請權責單位解釋聲請狀,函請各債權人表示意見,並請各債權人提供電子信箱,供聲請人協商債務之用(見系爭執行卷12第2頁),其就聲請人所請,函詢各債權人表示意見,且聲請人提出異議,亦告以所指為實體事項,與應具體指明對何執行命令、方法、程序不符,並未有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有偏頗之虞者。又聲請人所指依銀行法不應強制執行云云,然查,本件係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8月18日北院木100司執寅字第77517號函,囑託本院執行處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聲請人上述實體法律關係,並非本院執行法院可為審酌。聲請人所稱,並未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承辦之司法事務官張淑玲,於執行內容有何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執行之情為具體陳述,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本件執行程序之進行,或認司法事務官指揮執行欠當,與前揭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之要件不符,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陳寶貴法官林宜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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