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金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金字第6號原告 吳潘麗鳳 訴訟代理人 尤伯燊 律師
蔡文彬 律師被告 林芝 訴訟代理人丁 昱仁 律師被告 謝顯璋 訴訟代理人 高素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以101年度重附民字第6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就刑事庭退回檢察官併辦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 林芝復 於民國97年3月初,向原告訛稱投資期貨獲利可期,原告一時不查而再同意於日盛期貨股份有限公司開立期貨交易帳號,並於97年3月1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700萬元至原告於日盛銀行之帳戶,被告等竟未經原告同意,而於97年4月17日分別轉帳101萬6863元、173萬1234元予訴外人 謝淑文 與 林義士 ,惟原告與該二人素昧平生,嗣原告方悉受騙,因而要求被告二人返還上開款項,惟被告等迄未回應,核其所為,實犯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等罪嫌,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0萬元(計算式:附帶民事起訴狀聲明之2170萬元-1470萬元=700萬元,即刑事庭退回檢察官併辦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自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又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倘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亦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有不同,受移送之民事庭對之均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46號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自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否則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
三、經查,原告指述被告之上揭犯行,經其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732號移送於本院刑事庭97年度金訴字第17號案件併辦審理,然經本院刑事庭認併案意旨關於詐欺取財等部分,與本院認定被告等違反銀行法而論罪科刑部分,並無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辦,自宜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參見上開刑事判決第39-40頁),由此顯見本院刑事判決就原告主張上開受詐欺取財等部分,未為有罪之認定,且該移送併辦部分既經本院刑事判決退由檢察官另為處理,即屬未經提起公訴,亦即原告主張因被告上揭犯行而受有700萬元損害之事實,並未包含於刑事判決之有罪事實中,揆諸上開裁判要旨,此部分即屬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雖經刑事庭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亦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有不同。準此,原告此部分之訴既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之。而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游悅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書記官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