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5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崇嘉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848、24374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崇嘉寄藏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崇嘉於民國101年6月間某日,在臺中市○里區○○○路旁某處,明知 于立 及 江明益 (渠2人所涉竊盜罪嫌另行審結)所交付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0000-00號,係 吳宣瑩 所有,於101年5月3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德芳停車場內發現失竊),係屬來源不明之贓車,竟仍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受于立及江明益之寄託而將之駛回並藏放在其所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2樓之B2-85號停車位內。嗣於101年7月25日下午5時55分許,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上開停車位內查獲上開失竊之自用小客車,並扣得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0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邱崇嘉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證人于立、江明益之證述及被害人吳宣瑩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被害人吳宣瑩101年7月26日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牌號8796-D5號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汽車新領牌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848號偵查卷第66-69頁)、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BMW廠牌自用小客車照片2張(見上開偵查卷第76頁)。
三、查被告受寄代藏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所為核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寄藏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恣意寄藏贓物造成原所有人追贓困難,上開失竊車輛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所生危害不容小覷,亦助長竊盜犯罪歪風,致使贓物流向追查更加困難;然幸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可取,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手段、主觀惡性之高低及被告具大學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因非屬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