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1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19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0四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部分更正:乙○○係使用設於臺中市○○路○段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之存款機,將新臺幣二萬八千元存入甲○○之帳戶;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固辯稱:伊於不詳時、地遺失本件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伊沒有報案但事後有打電話向銀行掛失云云,惟據富邦銀行大湳分行以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北富銀湳字第二三四號函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表示:甲○○本件帳戶並無任何掛失紀錄等語,被告所辯其向銀行掛失一節顯屬杜撰,又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之情事層出不窮,報章媒體多有報導,政府單位亦極力宣導各項防詐騙措施,被告為成年人,並自稱其於九十四年間經營檳榔攤,社會經驗堪認豐富,對於銀行帳戶安全之重要性自不能諉為不知,倘被告確有遺失本件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理應迅速前往警察機關報案,並向銀行掛失,以維自身權利,然被告竟無任何報案或掛失之舉動,被告辯稱其遺失本件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云云,顯與常情有違,自屬臨訟圖卸之詞,委無可採。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以下簡稱舊法;修正後刑法以下簡稱新法)。其中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為比較,且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相關刑法規定變更如下:
㈠關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法定罰金刑
部分,由原定貨幣單位銀元一千元(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提高十倍後為銀元一萬元,折算新臺幣為三萬元)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修正為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亦即修正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而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銀元一元(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十倍後,折算為新臺幣三十元)以上,新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㈡關於幫助犯之要件部分,舊法第三十條規定:「幫助他人犯
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新法第三十條則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㈢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舊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規定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現已刪除)提高一百倍後,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新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㈣經綜合比較,關於幫助犯修正部分,新法係將「從犯」一語
修正為「幫助犯」,並明示幫助犯之成立,須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本案中無論適用新舊法,被告均成立幫助犯而得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無有利不利之區別,關於罰金刑單位修正部分,新舊法經計算後數額相同,對於被告亦無有利不利之區別,就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舊法每日折算金額較新法為低,亦對被告較為有利,綜合言之,以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自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舊法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應依舊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所為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對社會及金融秩序影響甚鉅,且犯後飾詞圖卸,態度惡劣,顯未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舊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提供之本件存摺及提款卡,均未扣案,且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檢察官請求宣告沒收,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魏于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