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3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04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1月15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0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28日以93年度訴字第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7月4日以94年度訴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95年3月10日假釋出監,同年
4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未戒斷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7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注入注射針筒,再施打入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因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在其上址住處緝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檢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定,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書記官鄧順生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