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113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799號被告乙○○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金山鄉六股村頂六股1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加重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5月3日以93年訴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93年5月31日確定;於93年8月27日以93年訴字第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3年9月27日確定,上開2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5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於94年8月19日假釋,於94年11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5年3月21日以94年度訴字第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5年4月10日確定;再於94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5年3月10日以94年度易字第56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於95年4月10日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5年10月4日以95年度訴字第57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5年11月6日確定;於95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5年11月30日以95年度易字第51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5年12月25日確定;上開後4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並於97年3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5月20日凌晨2時許,在基隆市○○○路○○○號安輪機車行後門處,徒手竊取機車行負責人 馬振益 所有之船用電池一個,得手後隨即於基隆市○○○路變賣予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舊貨商,得款新臺幣(下同)600元花用殆盡。
三、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6月2日7時許,在基隆市○○路○○○巷內仁愛禧園工地2樓處,徒手竊取瀚亞建設有限公司工地裡之電線一批(重約4.6公斤;紅銅線;價值約1000元),得手後隨即於同日19時許,至設於基隆市○○路○○號之「泰源號」變賣予不知情之 楊滿 ,得款870元花用殆盡。
四、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6月18日凌晨2時許,在基隆市○○○路○○○號安輪機車行後門處,徒手竊取馬振益所有之車用電池一個,得手後隨即於基隆市○○○路變賣予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舊貨商,得款600元花用殆盡。
五、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6月18日凌晨2時許,在基隆市○○街○○○號前,徒手竊取 許智能 所有堆置於該處之馬達零件( 馬達心 )一批,得手後隨即於基隆市○○○路變賣予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舊貨商,得款400餘元花用殆盡。
六、嗣乙○○因毒品案件至派出所接受調查時,經警方發現乙○○有多筆典當紀錄,發覺有異,乙○○在偵查機關未查覺犯罪前,主動向警員自首犯下上開竊盜犯行,表示願意接受刑事訴追。
七、案經乙○○自首暨基隆市第一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之自白。
(二)證人馬振益、 張威賢 、楊滿、許智能於警詢之證詞。
(三)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影本1紙及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上開四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四罪,應均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件四件竊盜罪犯罪後,於該管偵查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自首,此業據證人 陳永例 於偵查中具結屬實,是就該等犯行,均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書記官陳威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