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116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778、333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所有之存摺、晶片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陳姓成年人使用,致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被害人等施以詐術,使被害人等人陷於錯誤,而將前開金額匯入被告交付之帳戶內,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84條之1,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2778號97年度偵字第3339號被告乙○○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於民國95年5月12日執行完畢。乙○○雖預見提供自己之帳戶予他人使用,極可能用於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猶在幫助詐欺仍不違反本意之情況下,於97年5月下旬在基隆市食店門口,將在基隆八斗子郵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晶片卡交付提供給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姓陳之成年男子,並告知密碼。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遂於::(一)同年6月1日16時35分許,以電話聯絡 楊慈萍 ,佯稱在網路投標購買折疊自行車已得標,使楊慈萍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將新臺幣(下同)18250元轉帳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二)同年6月2日12時56分許,在網站刊登拍賣廣告,使瀏覽之 廖杏苑 誤認投標購買折疊自行車已得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3時5分在臺北市○○街○○號郵局利用自動櫃員機將18100元轉帳至乙○○上開帳戶內。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之自白,(二)被害人楊慈萍及廖杏苑警詢時敘述遭詐騙經過之內容。(三)被害人楊慈萍、廖杏苑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資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四)被告於基隆八斗子郵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資料。
二、所犯法條: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正犯而施以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被告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處斷。被告犯後坦承,請併予審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書記官闕仲偉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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