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抗告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職業關係必須輪班,故所有限時掛號文件均需向戶籍派出所查詢取得,而本次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通知補正文件,法院於裁定中載明已於民國(下同)97年5月28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惟抗告人並未收到,且抗告人於97年5月27日向戶籍派出所領取其他法院文件時,戶籍派出所並未給予抗告人補正通知書,萬望法院查明,使抗告人得以繼續完成補正進行更生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除應具備能力、代理權無欠缺之一般形式要件外,並應符合規定之程式,如有欠缺,其聲請即非合法,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復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送達人於未獲晤本人亦無受領該應送達文件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該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並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後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三、經查,原法院於97年5月22日所作之補正裁定正本,因送達人於97年5月28日為送達時,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該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上開裁定正本寄存於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簡稱中山派出所),並做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原法院卷附之送達證書在卷足稽。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後發生送達效力,亦即送達人於97年5月28日將裁定正本寄存於中山派出所後,經十日即自97年6月7日起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復依原裁定主文之喻知,抗告人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補正相關資料,即抗告人至遲應於97年
6月17日前補正原審法院所需之資料,然直至97年7月17日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時,抗告人仍未依原裁定意旨補正所需資料,雖抗告人辯稱戶籍派出所(即中山派出所)並未給予補正裁定之通知書,然經本院於97年8月19日以電話紀錄詢問中山派出所警員 林添丁 ,經其答覆:「(問97年5月28日甲○○有否去領該件送達文書?)沒有來領。」、「(問有否可能當事人去貴所領取文書,而貴所會遺漏送達文件給當事人收受之情形?)不可能,我們依照當事人攜帶來派出所之寄存通知書上面之文件號碼或者是案號核對身分之後,再交由當事人簽收,若當事人未攜帶寄存通知書亦可向我們詢問有否文件乙事,我們也可予以查詢,該當事人應該未向我們表明查詢其他案件。」等語,顯見抗告人斯時並未攜帶寄存通知書至中山派出所領取原法院通知補正之裁定,而非中山派出所員警漏未交付與抗告人,故抗告人上開所辯,要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補正裁定正本既已踐行法定程序而為送達,自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本件係抗告人疏未領取,而非中山派出所漏未給予抗告人,則抗告人未依原法院補正裁定之意旨於期限內補正資料,原法院據此裁定駁回其更生聲請,自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陳湘琳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