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4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529號、9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陸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裝置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裝置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注射針筒陸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前因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3年
2月20日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毒品案件,經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9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與搶奪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於96年6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
後於96年9月4日下午4時許及97年6月14日1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2樓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各1次。嗣先於96年9月5日15時30分許,在基隆市○○街○○○號前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6支,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再於97年6月15日17時50分許,在基隆市○○路、仁五路口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玖公克,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三、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於前述時、地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可採為證據。
㈡尿液檢驗結果: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2紙,足證被告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均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㈢扣案物證: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19公克(有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裝置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注射針筒6支可資佐證。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證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徒刑執行等情形。
二、論罪及科刑之理由: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此為該
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所犯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曾受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戒除
,再度施用毒品,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㈤本案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0.119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裝置上開毒品包裝袋1個、注射針筒6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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