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6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6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634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曾住臺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97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元,及如附表所示支票金額各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總計新臺幣476,000元,付款人為臺灣銀行民權分行支票(下稱系爭支票)5紙,經原告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均影本附卷)各5件為證。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對於執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票據所生之票款給付請求權、法定遲延利息給付請求權,為如主文第1項之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乃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書記官林蔚菁┌────────────────────────────────────────┐│附表:97年度基簡字第634號│├──┬─────────┬───┬───┬─────┬───┬───┬─────┤│編號│付款人│發票人│背書人│支票號碼│發票日│利息起│金額:新臺││││││││算日│幣│├──┼─────────┼───┼───┼─────┼───┼───┼─────┤│1│臺灣銀行民權分行│甲○○││AE0000000│95年10│96年03│70,000元│││││││月06日│月20日││├──┼─────────┼───┼───┼─────┼───┼───┼─────┤│2│臺灣銀行民權分行│甲○○││AE0000000│95年10│96年03│102,500元│││││││月10日│月20日││├──┼─────────┼───┼───┼─────┼───┼───┼─────┤│3│臺灣銀行民權分行│甲○○││AE0000000│95年10│95年10│100,000元│││││││月16日│月16日││├──┼─────────┼───┼───┼─────┼───┼───┼─────┤│4│臺灣銀行民權分行│甲○○││AE0000000│95年10│95年10│103,500元│││││││月25日│月25日││├──┼─────────┼───┼───┼─────┼───┼───┼─────┤│5│臺灣銀行民權分行│甲○○││AE0000000│95年10│95年10│100,000元│││││││月30日│月30日││├──┼─────────┴───┴───┴─────┴───┴───┴─────┤│合計│47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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