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9年度岡簡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岡簡字第211號
原   告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被   告  張宸滋張耿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
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
9年5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240元,
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
院岡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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