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10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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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簡字第1011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黃靜美
葉美伶
被 告 龔筱莉
龔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4,740元。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項規定)。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
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
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
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32號、99年
度台抗字第772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80號、100年度台抗字
第436號、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代位權
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
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
足參)。依據前述,本件原告主張代位訴外人 廖筱麟 提起本件分
割遺產訴訟,應以廖筱麟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可獲得利益計算
之,且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依被繼承人 蘇外 所遺遺產
之遺產稅核定價值1,459,800元計算,繼承人包含廖筱麟共計3
人,則廖筱麟之潛在應有部分比例為1/3,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486,600元(1,459,800元×1/3=486,600元),應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5,290元,扣除原告前繳之4,740元,尚應補繳5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