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4949號
原 告 湯小喃
被 告 鄭仲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
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肆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
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肆佰貳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信義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鄭仲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聲請由原告湯小喃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21日8時28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處,因涉嫌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
輛致撞擊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支出修復
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4,255元(零件4,373元、工資9,88
2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4,2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因系爭車輛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違規停車,導致
伊駕駛肇事車輛右轉彎未注意到系爭車輛而擦撞。員警說僅
燈殼受損,無法接受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伊僅願意負擔車燈殼損壞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右轉彎未
注意其他車輛致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
復費用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行照為證(見本
院卷第11-20頁、第61頁),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108年1月11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83001348號函附
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事後報案)等件
(見本院卷第31-39頁)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駕駛肇事車輛不慎致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等情,已如前述,自屬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系爭車輛,復
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
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原告
主張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受損,共支出零件4,373元、工資
9,88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
,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僅燈殼受損,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云云
,然查,系爭車輛之受損範圍為左後車尾車燈破裂及左後車
尾燈附近鈑金磨損掉漆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
表(事後報案)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核與系爭估
價單所列維修項目相符,足認原告所主張之維修項目、金額
,均係針對本件車禍所造成之損害而為回復原狀之必要性支
出,被告前開所辯,無足可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上開事
故受損,共支出零件4,373元、工資9,882元等情,業如前
述,就上開零件費4,373元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
生費用,則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至於工資
部分,則無以新品換舊品應為折舊之問題(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次查,依所得稅法施
行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
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參以86年12月30日行政院
台86財字第52051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
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一月者,以月計」。準此,系爭車輛為92年9月出廠,有
汽車行車執照為證,距離系爭車禍於107年8月21日發生時
,原告實際使用已超過5年,第5年後因系爭車輛仍堪用,
不予繼續折舊。本件零件部分維修金額為4,373元,已如前
述,則其折舊額計算如下: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4,373元÷6=7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使用年數,即(4,373元
-729元)×0.2×5=3,644元。則原告得請求零件修理
費為729元(即折舊後修理費:4,373元-3,644元=729
元)。據此,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其中零件4,373元部分,扣
除折舊金額後為729元,加上工資9,882元,方屬必要之修
理費用,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10,611
元(729元+9,882元=10,61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無所據。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汽車駕駛人,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
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者,處新
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民法第217條及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依本
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系爭車輛係停放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處,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亦為警
製初步分析研判表所是認,原告違反上開規定,且其違規停
車行為,客觀上已足以阻礙他人合法行車路線,提高肇事之
可能性,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是以,本院依
職權權衡雙方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被告過失之比
例為7成,原告應承擔之過失比例為3成,應減輕被告賠償
金額30%,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7,428元(計算
式:10,611元×70%=7,4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2日(見本院
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
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7,428元,及自108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