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撤緩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撤緩字第四四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因贓物案件(本院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一二八三號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贓物罪,前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一二八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確定。竟於緩刑期內,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復犯逃亡罪,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信判字第二六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而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確定,爰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幼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