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一四五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控告自訴人傷害罪嫌,並誣指自訴人持不詳尖物刺傷被告,經自訴人上訴後,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理由表示乙○○所述與事實不符。核其所為已涉及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及同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為此提起自訴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係妨害國家司法權之犯罪,不得提起自訴,雖自訴意旨認被告另犯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因誣告罪於妨害國家司法權外,個人同時直接被害,故誣告罪固得提起自訴,經比較二罪之法定刑相同,但以情節比較,則以偽證罪為重,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本件自不得提起自訴,自訴人提起自訴,於法未合,依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毛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章宏萱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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