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小字第1856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1856號

原告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上列原告與已歿之被告 黃仲伸 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於小額訴訟程序,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如於起訴前死亡,當認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斯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於114年8月30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憑,堪認原告起訴時,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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