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543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543號

聲請人 邱偉韶

相對人 吳文馨

溫秀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新台幣3,0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共同所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3,0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4年9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0月1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均請求按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顯已超過民法第205條所定法定最高利率週年百分之十六之上限,依上開意旨,本件利息請求逾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部分,其約定為無效,則此部分聲請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張淑玲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利快速合法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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