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8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聲明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7年8月22日及98年2月11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中監違字第裁60-Z4B012818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分別於(一)民國97年2月19日,因「不依期限於97年1月8日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經原處分機關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中監車字第6070096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於97年8月22日以中監違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製作裁決書,裁處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元整,並註銷牌照,牌照自97年8月22日起註銷,(二)97年11月21日18時59分,因「1.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97.08.22)2.未帶行車執照」之違規,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1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開單舉發,掣開公警局交字第Z4B012818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以中監違字第裁60-Z4B012818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3,600元,並扣繳牌照,於法均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7年7月1日已搬離戶籍地,遷居至新租地址,故伊未能收到監理所於97年8月27日寄出之註銷車牌的通知,並附上信用卡帳單8月份結帳通知及水電費繳款證明,請求撤銷上開2裁決書關於罰鍰部分,爰依法提出聲明異議等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亦有明文。復按汽車有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行駛之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且將牌照扣繳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因未依
期限於97年1月8日參加定期檢驗,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8月2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以中監車字第60700096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未於限期內到案,原處分機關於97年8月22日以中監違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1,400元及註銷牌照,並將裁決書交郵政機關郵寄異議人之戶籍地即臺中市○○區○○路2段318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於97年8月27日合法寄存送達等情,有前揭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影本各1份、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送達證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而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所為之寄存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是原處分機關向異議人戶籍地寄存送達,應屬合法,且於送達之日發生效力,是本件上揭裁決書係於97年8月27日寄存送達生效,而異議人係居住於本院所在地即臺中市地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不計在途期間,故異議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97年8月28日起算20日,至遲應於97年9月16日前提出始為適法,然異議人遲於98年2月19日始具狀聲明異議,已逾異議期限,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以駁回。
(二)、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因第三
人 黃豐烈 於97年11月22日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並行駛於國道一號北上280公里處,有使用註銷牌照行駛及未帶行車執照之違規行為,對此異議人並不爭執,而原處分機關因異議人到案申訴不服,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等規定,裁處罰鍰3,600元及扣繳牌照,並以前揭中監違字第裁60-Z4B012818號裁決書,交郵政機關郵寄異議人之新地址即臺中市○○區○○路1段207號1樓,因未獲會晤本人,將受領文書交由異議人之父代收完成送達等情,亦有前揭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影本、異議人之渣打銀行信用卡月結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而承(一)所述,異議人對於前開中監違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異議,既因已逾異議期限,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以駁回,則異議人再執其確定無法收到該項註銷車牌之裁決書為由,請求撤銷前開「使用註銷牌照行駛」之3,600元罰鍰,已非有據,是異議人該部分之異議,亦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曉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