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37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宗翰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宗翰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宗翰於民國100年9月29日晚間6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2段與中正路口,欲由中山路2段第2車道違規左轉中正路,於停等號誌燈時,已見身著員警制服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警備隊員警 王東翊 於該路口執行交通疏導勤務,知悉王東翊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可見王東翊以手勢併吹哨之方式,指揮該第2車道車輛往前直行、勿左轉中正路,仍執意於該處停等號誌伺機左轉,王東翊遂向前敲打楊宗翰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引擎蓋及前擋風玻璃處,示意楊宗翰遵從交通指揮,而楊宗翰可預見王東翊係近距離站立於其自用小客車右側,如駕車強行左轉,車身可能擦撞到王東翊致使其受有傷害,且將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王東翊執行公務,竟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傷害、妨害公務之不確定故意,於中山路2段左轉中正路號誌燈亮起時,即踩油門加速左轉,王東翊因而閃躲不及,遭楊宗翰所駕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後照鏡擦撞,因此受有右手腕及手部擦挫傷之傷害,楊宗翰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王東翊執行職務,其後,楊宗翰所駕駛車輛並繼續繞至內側車道等候左轉車輛之最前方,迅速左轉中正路駛離。嗣經王東翊記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號,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東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王東翊、證人 林進家陳建一 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係被告楊宗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固均屬傳聞證據,惟從上開證人陳述時之客觀情狀觀之,渠等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均已具結在案,又查無證據足認上開證人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揆諸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言詞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除上開證人王東翊、林進家、陳建一於偵查中之證述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供述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路段,已見員警王東翊於該路口執行交通疏導勤務,且其所駕車輛係自中山路2段第2車道違規左轉中正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當天伊是要自中山路2段左轉中正路,因為切不進左轉車道,就行駛於中山路2段第2車道,欲貼著左轉車流一起左轉,因為當時車流量很大,且後方車輛一直按喇叭,伊以為員警王東翊敲打伊所駕駛車輛之引擎蓋及前擋風玻璃處,是要伊快點走,因為依照伊個人經驗,員警如果要取締交通違規,應該會很用力敲車門或車窗,於是伊就左轉中正路,且伊所駕駛車輛並沒有擦撞到員警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與中正路口,未遵從員警王東翊之交通指揮,強行自中山路2段第2車道左轉,其所駕駛車輛之右側後照鏡因而擦撞到員警王東翊,被告並繼續繞至中山路2段內側車道等候左轉車輛之最前方,迅速左轉中正路離去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員警王東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100年9月29日晚間6時35分許,伊穿著制服在新北市○○區○○路與中正路口,執行交通疏導勤務,伊站在路口中間,被告行駛在中山路往板橋方向的外側車道,內側車道才可左轉北二高,但被告想要左轉,就強行自該外側車道往北二高方向行駛,伊吹口哨並以手勢制止他左轉,被告後方還有兩部車,經過伊制止後,均直行中山路,伊站在被告正前方約3至5公尺處,伊認為被告應該會直行不會左轉,沒想到被告竟然加速左轉,伊馬上跳開,但還是遭被告車輛右後照鏡撞傷,當時被告應該已經知道有撞到伊,因為被告有煞車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年度偵字第28963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5頁);證人即協助交通疏導勤務之義交林進家於警詢時證稱:伊是計程車司機兼義交,當天是在執行交通疏導,當時有部自用小客車從中山路第2車道與內側車道車輛並排欲左轉中正路,就擦撞到正在執行交通疏導勤務之員警王東翊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至第15頁);證人林進家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當時在現場指揮交通,伊站在中山路面向板橋方向,被告車輛距離伊有10幾公尺,中山路左轉燈亮起時,伊看到被告車輛在中間車道要左轉往北二高方向,內側車道還有一部車與被告並排,伊看到被告車輛邊有勾到王東翊的手等語(見偵查卷第46頁)。又中山路2段往板橋方向,為3線車道,僅內側車道可左轉中正路,第2車道車輛應直行中山路一事,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及該路口照片17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7頁、第30頁至第38頁)。而本案路口監視錄影光碟,並經檢察官當庭勘驗,勘驗結果為:「監視畫面顯示被告之車輛於100年9月29日晚間6時38分20秒開始出現在畫面左下方,被告由第2車道切到內線車道最前方左轉,第2車道後方之車輛均直行」等節,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1份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53頁)。是以,足認被告行經上開路口時,已知悉員警王東翊為依法執行交通疏導勤務之公務員,且已見員警王東翊係指揮中山路2段第2車道車輛往前直行、勿左轉中正路,並於員警王東翊趨前靠近其所駕駛車輛右側,以敲打其引擎蓋及前擋風玻璃處之方式,示意其遵從交通指揮後,仍違規左轉,以致於其車輛右後照鏡擦撞員警王東翊。而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擦撞員警王東翊,致員警王東翊受有右手腕及手部擦挫傷之傷害,並有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附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7頁),且由王東翊受傷部位與遭被告車輛擦撞之位置吻合、其驗傷時間與案發時間之密接程度判斷,堪認被告上開行為與王東翊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再者,被告在中山路2段第2車道停等號誌燈,欲違規左轉中正路時,曾看見員警王東翊指揮要其直走,其未聽從員警指示,仍欲左轉中正路,員警王東翊再上前敲打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側引擎蓋及前擋風玻璃處等節,業經被告坦認在卷(見偵查卷第4頁、第46頁、本院卷第37頁、第49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所搭載乘客陳建一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47頁);至員警王東翊於偵查中否認曾有敲打被告車輛引擎蓋之情(見偵查卷第45頁),惟本院審酌王東翊身為員警,勤務繁忙,所處理交通違規案例眾多,其於偵查中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點又已近2月,記憶可能較為模糊,相較於被告及證人陳建一,本案對於其2人而言,應屬生活中較少見、極為特殊之事件,記憶應更為清晰,故以被告、證人陳建一前揭所言,較為可採。則被告於中山路2段第2車道停等號誌燈,欲左轉進中正路前,既已見員警王東翊指揮行駛第2車道之車輛向前直行,應知悉員警王東翊係指示其所駕車輛直行、勿左轉中正路,且在其不遵從員警指揮仍執意左轉之際,員警王東翊更趨前敲打其所駕駛車輛之右側引擎蓋及前擋風玻璃處,衡諸一般社會大眾之用路經驗,苟員警王東翊此時係希冀被告所駕車輛儘速左轉離去,以當日車流量眾多及員警勤務繁忙程度,自可立於原地,以手勢並吹哨方式指示被告車輛迅速離去,當無庸特別趨前敲打被告所駕車輛之右側引擎蓋及前擋風玻璃處,員警此舉,應係有糾正被告違規行為之意。又員警糾正駕駛人違規情事時,未必均會以強力拍打車窗、車門方式為之,況本案被告自認其有交通違規行為在先,見員警趨前盤查,亦不排除其係為免遭舉發違規行為而受有行政罰,故而加速離去現場之可能。是被告辯稱其誤以為員警王東翊要伊左轉離去云云,實不足採。應認被告確實知悉員警王東翊曾指揮中山路2段第
2車道車輛(包括被告所駕駛車輛)直走,且員警王東翊上前敲打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側引擎蓋及前擋風玻璃處,係示意其遵從交通指揮無訛。
(三)關於被告之主觀犯意一節,本案員警王東翊曾趨前敲打其所駕駛車輛之右側引擎蓋及前擋風玻璃處,已如前述,顯見員警所站立位置極為接近被告車輛,且參以一般車輛轉彎有一定弧度,需配合足夠空間方能順利完成,依被告之年齡、智識、駕駛經驗,當知其如強行駕車左轉,所駕駛車輛極有可能擦撞到站立於車側之員警王東翊,竟仍在知悉員警王東翊站立於該處,並以敲打其車輛右側引擎蓋及前擋風玻璃處,示意其遵從交通指揮,執行公務之情況下,強行駕車左轉中正路駛離,妨害員警王東翊執行職務,以致於其所駕車輛右後照鏡擦撞到員警王東翊,使員警王東翊受有右手腕及手部擦挫傷之傷害,此傷害及妨害公務之強暴結果之發生,又不違反其本意,其主觀上自有傷害、妨害公務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公訴人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直接故意云云,本院參酌被告車輛擦撞到員警王東翊之位置為右側後照鏡、員警王東翊所受傷害及卷內其他事證,尚無從形成被告有傷害、妨害公務之直接故意,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妨害公務及傷害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交通疏導勤務,並使員警受有身體傷害,行為應嚴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員警所受傷勢、被告行為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王東翊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張瓊華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