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凱敦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2776號、第33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凱敦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曹凱敦為18歲以上之人,於民國100年6月間,經由網路「UT聊天室」結識未滿16歲、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00年00月生,真實年籍及姓名均詳卷,下稱A女),雙方進行交談,並獲悉A女欲從事援交後,即於同月某日,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A女所使用之門號0916***260號行動電話聯絡見面,雙方碰面後,詎曹凱敦透過A女稚氣未脫之外貌及打扮,已預見A女可能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與之為性交易之犯意,自
100年6月至8月間,與A女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前往新北市三重區金國戲院附近之旅館內,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與A女從事性交易2次。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對A女所使用之手機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經查,證人A女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從證人陳述時之客觀情狀觀之,其於偵查中受訊問時證述明確,且證述內容均與本件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又查無證據足認證人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當事人復未爭執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揆諸同法第
159條之1第2項規定,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言詞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此係因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證人A女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均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對於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及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言詞陳述,自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其他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意旨,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情節互核大致相符,並有A女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譯文、A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A女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經查,A女為00年00月出生之事實,有A女之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於100年6月至8月間與A女為性交易2次時,A女均係未滿16歲但即將滿16歲之少女,固可認定。然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該他罪處斷。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項原亦有「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之規定。嗣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但事實上所為係構成要件不同之他罪,且二罪法定刑相異,揆之前揭「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知之罪論處。經查,被告於警詢及100年12月2日偵查中均供稱:伊與A女見面後,覺得A女不像18歲,故要求要看A女身分證,但A女沒有拿出來,伊當時也因為衝動,就與A女為性交行為等語(見偵查卷第29頁),而於101年3月5日偵查中亦供稱:
伊與A見面後,確有懷疑A女已經滿18歲等語(見偵查卷第
78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先前有聽過17歲的女子從事性交易,所以會擔心A女是不是也未滿18歲等語,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第一次看到A女時,有想到17歲的人從事性交易,如果A女是16、17歲,伊沒有辦法確定,所以才會問A女的年紀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第35頁正反面)。另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曾辯稱,A女曾向被告誆稱其為18歲,且她在聊天室也寫她18歲一情(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但被告既曾懷疑過A女之真實年齡,且第一次看到A女時有想到A女可能是16、17歲之少女,只是無法確定,才會質疑A女之年紀,足見被告主觀上已預見A女可能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執意為之,自具有不確定故意。次觀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性交易見面時,沒有刻意化妝或打扮讓自己看起來比較成熟,且兩次性交易時,伊是穿T恤跟短褲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再參以被害人A女於101年8月22日到庭作證時,其言詞、舉動呈現稚氣未脫情狀,觀其容貌及身心成熟度,亦屬一見即知國高中生,再衡以A女迄今仍未脫稚氣,並無社會經驗,當無蓄意誣指之動機及必要等情以觀,足見被告上開所辯,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堪認被告與A女為性交易時,其主觀上已預見A女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甚明。揆諸前揭說明及「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就被告與女性交易部分,自僅能論以被告所知之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為性交易論處,故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同法第22條第1項之18歲以上之人與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罪,應屬誤會,且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被告所犯為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之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本院自應依其更正而為審酌,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之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被告於100年6月至8月間,與A女為性交易行為2次,認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已將被害人年紀明定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自屬針對少年為被害人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上開但書規定自毋庸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透過網際網路與年幼女子為有對價之性交易約定,並與該年幼之女子為性交易,顯見其欠缺法治觀念,且其行為對於年幼之少女身心發展具有不良之影響,惟念其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復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與A女為性交易之事實,已知所悔悟,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刑罰之必要,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資惕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
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準此,倘被告違反上開應提供義務勞務之負擔,情節重大,本案緩刑之宣告得予撤銷,則被告仍應執行所科之刑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朱嘉川
法官蔡慧雯法官羅惠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2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