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191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聲明異議人 陳家興 (即受處分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下同)101年6月25日所為之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Z239157號處分(原舉發通知單號:10
1年5月31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EZ23915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決聲明異議事件,係受處分人對於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裁罰實項,向法院表示不服並請求更予審查之救濟以言,係為公法性質之行政爭議事件,應依行政訴訟審判程序辦理。而依民國(下同)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即因應改制為三級二審制度,除臺北、臺中、高雄三所高等行政法院及改制原行政法院為最高行政法院外,並在各地方法院設置行政訴訟庭,同為行政訴訟法所稱之行政法院,尚且增訂第二編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資為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如上交通裁決救濟事件之所據;又前揭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定自000年0月0日生效,是交通裁決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經繫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者,應依修正後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為之。惟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徵諸同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定自10
1年9月6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為地方法院關於上揭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施行前、後經繫屬之交通聲明異議事件,其程序法律適用之特別規定,即應優先適用。是查,本案交通聲明異議事件,係於101年7月4日繫屬於本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101年9月6日施行後作成本件裁定,依如上規定,本案應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至第89條暨依前項條文授權制定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等各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家興於101年5月31日凌晨
5時4分許,有因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在臺北市○○○路○○號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雙連派出所執勤員警發現疑似酒後駕車並予攔停後,要求其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檢測,惟異議人於酒精濃度呼氣測試過程中,以含住吹管而短促吹氣之消極態度方式為之,其間,員警對其施以酒精呼氣測試共3次,均因異議人如上行為,致該酒精濃度檢測儀器無法測得正確數值,員警依此判定異議人有消極不配合而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事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當場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EZ23915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予以舉發,並由異議人簽收,且當場移置保管異議人騎乘之上開重機車。嗣異議人依限向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不服申述,經原處分機關向舉發員警職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再行調查,依所得事證,仍認定異議人確有旨開違規行為,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本院按:原處分未載「第2項」】之規定,掣開101年6月25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Z239157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且3年內禁考之處分。
三、異議人聲明不服意旨則謂:伊有於101年5月31日凌晨3時多,在臺北市○○○路(按:應為「南京西路」之誤)為警攔停實施酒測,但伊並無不配合,應該是酒測器有誤,員警錄影影片中可見伊有表示不滿;況員警提出本案使用的酒測器合格證書,有效期限距伊受測日期僅差1個月,員警未能測得伊酒測值,不應認定是伊消極不配合,即開單舉發伊有拒絕酒測違規等云云。
四、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而「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及第67條第2項均有明定。至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亦規定明確。
五、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於如上時、地,為警當場攔查後填單舉發其有消極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事實,嗣異議人不服提出申述,經原處分機關向舉發員警職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再行查究後,為該分局以101年6月14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0134768900號函答復以:「本案經查係違規人陳家興於101年5月31日5時4分,在本轄南京西路61號前,因疑似酒後駕車為本分局員警攔停實施酒測,惟陳員以消極方式不配合,致連續測試3次均失敗,員警遂依法舉發;陳員陳述酒測器有誤一節,同函檢附酒測器檢定合格證書及現場錄影光碟資料各1份」等意旨(詳本院卷),敘明本件舉發員警係在前開時、地執行巡邏勤務,因判認異議人疑似酒後駕車,遂將其攔檢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惟異議人消極不配合,致連續測試3次均失敗,員警依據如上情節判定異議人有消極拒絕配合酒精濃度測試等舉發經過歷程。
㈡、次據卷附之「INTOXIMETERS」廠牌、儀器器號「020026/073
888」呼氣酒精測試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證書乙紙(詳本院卷),堪認本案員警持用之上開呼氣酒測儀器設備,係於100年6月13日經檢驗合格,有效期限為101年6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而參異議人簽名之101年5月31日酒測器紀錄單所示,係列載有:「序號020026」、「分析器:073888」、「案號:160」等內容(詳本院卷),據上,可知員警於101年5月31日持用如上之呼氣酒測儀器向異議人實施酒測時,該儀器仍屬在檢驗合格有效期間之事實。
㈢、再,徵諸前揭現場錄影蒐證光碟內容所示,起始畫面呈現為本案舉發員警於101年5月31日4時45分許,在臺北市○○○路○○號前,因執行交通稽查勤務而已將異議人攔停稽查,並有讓異議人飲用礦泉水及暫予休息,旋即向異議人明確表示應施以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並多次詳細教導異議人須以口含住該酒測紀錄器之吹管,且應向吹管內用力且持續吹氣,方可令該酒測紀錄器成功測得數值等正確呼氣測試方法,惟異議人以「以口含住吹管而短促吹氣」之消極態度方式為之,舉發員警即予明確勸導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向異議人續為酒測程序,然異議人仍以如上方法為之,致舉發員警對其連續實施呼氣酒測共3次(又各次酒測過程,均係由異議人進行三度呼氣測試),皆無從測得正確數值,嗣經員警再向異議人實施第4次呼氣酒測(過程亦同由異議人進行三度呼氣測試),仍未能成功測知其呼氣值,迄於同日5時4分許,舉發員警依據其在場全程目視及觀察異議人進行酒測過程之整體情狀,判定異議人有以如上方式,消極拒絕實施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測試等情節,亦有本院101年
8月29日勘驗筆錄暨附件在卷可考(參本院卷)。復依前揭勘驗筆錄記載,可悉舉發員警有確實告知並明白教示異議人如何正確利用其等執勤時所持酒測紀錄器以進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況且,於異議人先後各次實施酒測過程中,員警持用前開酒測紀錄器,有因其吹測失敗致無從測知數值時,猶可為紅色指示燈清楚顯示及紀錄單列印等功能運作,可悉該酒測器確實得以正常運作,益徵本案員警所述異議人使用上開酒測器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共3次,惟異議人均以口含住吹管而短促吹氣之消極態度方式為之,致使該酒測器皆無法測得正確數值,因此判定異議人不配合標準程序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情事,始予以填單舉發等經過,堪信為真實。準此,員警依如上循序稽查異議人交通違規之整體情節,判定其有前揭消極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行為,掣單告發,尚非虛捏事實違法舉發。
㈣、復以,本院衡酌本案舉發員警係依法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警員,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其於執勤時,偶然親眼目賭異議人駕乘上開重機車有疑似酒後駕車情事,予以攔停稽查,並對異議人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惟異議人以前述方式致使員警實施酒測共3次,均無從測得正確數值,嗣為員警依其在場全程注視並觀察所悉整體情狀,判定異議人有消極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事實,本案員警與異議人並不相識,亦未有何仇隙怨懟,衡情並無任意虛詞構陷異議人之理。再,舉發員警所述填單告發異議人本件交通違規歷程,核與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事實相符,且與卷內其他客觀證據暨異議人所陳伊有被警攔查施以酒測,嗣員警開單舉發伊拒絕接受酒測之過程等,互核並無齟齬,亦未有何違背一般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形。據上所述,舉發員警所為旨揭舉發異議人拒絕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堪信為真實。從而,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舉發單所載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至堪認定。
㈤、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
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即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加以處罰。徵諸上揭規定,係立法者有鑒於酒後駕車為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原因之一,乃明定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同條文第1項第1款之酒測,應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且應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此係為考量道路交通行車安全,保護大眾權益,其目的洵屬正當,且所採吊銷駕駛執照等手段,亦可促使駕駛人接受酒測,進而遏止酒後駕車之不當行為,防範發生交通事故,有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尤以上揭規定前於90年1月17日修正時,經立法者述明以: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或係為逃避其酒後駕車致可能受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處罰,故修正提高拒絕酒測之罰責,以防堵酒駕管制之漏洞,有效遏阻酒後駕車行為等旨(參見立法院公報第91卷第40期,第577頁以下之提案說明;另參本院查列附卷之「立法院國會圖書館」網站揭示如上公報卷期頁次資料)。是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所採裁罰手段,具有杜絕此種僥倖心理,促使汽車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效果,且尚乏可達成相同效果之較溫和手段,自應認如上規定係達成前揭立法目的之必要手段(以上,並詳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9號解釋理由書論旨)。故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與同條例第67條第2項等規定,對於駕駛人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應裁處罰鍰6萬元,並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其持有駕駛執照且3年內禁考,雖較諸同條文第1項所定駕駛人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予駕車之處罰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更為嚴厲,惟此既據司法院大法官闡釋如上規定核無違憲而仍屬有效(同參前說明),則員警依法執行取締酒測勤務,仍應循據前揭規定處理。從而,員警於攔停汽(機)車駕駛人後,經詳細告知其有關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標準與流程,如駕駛人有積極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或消極推諉拖延,經警再予勸導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仍依同上之積極或消極方法拒絕配合施測,即可判定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自可依如上規定裁罰(交通部90年8月14日交路字第048748號函、內政部警政署90年8月23日警署交字第175739號函各參照)。承上,本件異議人依「以口含住吹管而短促吹氣」之消極方式拒絕進行酒測,致舉發員警持用之酒精濃度測試儀器均無法測得正確呼氣數值,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顯已有故意逃避測試,不予配合一節。復參酌員警對異議人依法實施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共3次,於各次過程中,並有給予異議人3度呼氣測值方式,且多次明確教示應如何使用酒測器進行吹氣測試,然異議人仍均以如上方法為之,致使酒測器無法測得正確數值,員警嗣據其在場親自見聞所悉整體情事,判定異議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事實,開單舉發,核無違誤。
㈥、綜前所論,異議人陳家興有旨揭「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其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6萬元,吊銷其駕駛執照,且3年內禁考,核無違法或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101年9月6日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刑事第4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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