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遺贈財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247號原告 曾維泉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 律師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
務處法定代理人 雷台青 訴訟代理人 周承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遺贈財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程序部分按家事事件法已於民國101年1月11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003641號令公布,101年6月1日施行。依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1、2項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適用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查本件係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其進行程度,依家事事件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 曾能沂 係原告堂兄,於民國97年11月26日死亡,其
生前於95年3月10日立有代筆遺囑(下稱系爭代筆遺囑),由被繼承人曾能沂口授遺囑意旨,經 蔡麗珠 律師、 蘇若龍 律師、 王龍孫 為見證人,由見證人蔡麗珠律師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親自簽名,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而遺囑上載明:「立遺囑人曾能沂(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縣 白河 鎮仙草里19鄰仙草63號),因年事已高,恐死後不及處分名下財產,特依民法規定,訂立代筆遺囑如下:一、立遺囑人曾能沂在臺灣銀行設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內所有存款均贈由曾維泉取得。二、以上分配方式,全體繼承人、白河榮民之家應遵照辦理。上述內容由曾能沂先生親自口授,由蔡麗珠律師代筆,宣讀、講解,經其認可後,親自簽名於后:立遺囑人曾能沂。」。
㈡被繼承人曾能沂生前存款新臺幣(下同)2,309,238元(包
括新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8,941元,白河郵局帳號00000000號定存單25,000元,臺灣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997元,臺灣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定存單軍退優儲2,274,300元,被繼承人曾能沂為被告列管所屬之大陸來台退 徐役 官兵,被告係被繼承人曾能沂之法定遺產管理人,故上開遺產現由被告管領中。
㈢被繼承人曾能沂於97年11月26日死亡後,被告向法院聲請公
示催告,經法院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原告於該期間為願受遺贈之聲明,至99年12月公示催告期限屆滿時,被告進行實質審查,竟對系爭代筆遺囑上之簽名真實性提出質疑,認為系爭代筆遺囑上之簽名與曾能沂之真正簽名字跡差距甚大,而拒絕交付遺贈物,原告不得已乃提起本件訴訟。
㈣又被告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後,據聞有一名繼承人聲明繼承
,其特留分為遺產之二分之一,故原告就被繼承人曾能沂生前遺產的二分之一,即1,154,619元為請求。
㈤對於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鑑定結果,原
告認為被繼承人曾能沂就自己簽名有二種寫法,從其於66年11月24日公務人員履歷表上之簽名、67年照片背面的簽名、79至90年所收信件之簽名,即與系爭代筆遺囑相似,而見證人蔡麗珠律師亦到庭證稱立遺囑時有確認立遺囑人為被繼承人曾能沂之身分無誤,故系爭代筆遺囑係被繼承人曾能沂所為,而被告提出被繼承人曾能沂就醫時所書寫之文字送鑑定,不足以否定系爭代筆遺囑之真正。又不能以系爭代筆遺囑之字跡無法鑑定,即否定系爭遺囑非被繼承人曾能沂之真正意思。
㈥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54,6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系爭遺囑中之簽名「曾能沂」,非本人親自簽名,與民法第
1194條所定法定要式行為不符,故遺囑無效。被繼承人曾能沂於97年11月26日死亡,其於97年11月8日於臺中榮民醫院嘉義分院尚能簽署文件,且與97年3月3日、97年3月4日分別簽署之文件字體相同,亦與93年12月14日在白河榮民之家之文件簽署之字體相同。惟原告所提之95年3月10日系爭遺囑,由肉眼判斷即可發現二者字型相差甚遠,故系爭遺囑非被繼承人曾能沂所親簽。又原告無法證明系爭遺囑上之被繼承人曾能沂簽名係本人生前所親簽,故其主張自無理由。㈡被繼承人曾能沂之遺產有2,293,313元,且其大陸地區三名
子女 曾連英 、 曾得來 、 曾得新 已於100年7月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請求准予繼承,並經該院准予備查在案。但其等尚未請求給付遺產,故原告須待曾能沂之大陸地區繼承人完成繼承後,才能對被告為本件請求。
㈢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繼承人曾能沂係原告之堂兄,曾能沂於97年11月26日死亡。
⒉被繼承人曾能沂遺有存款2,309,238元(包括新店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存款8,941元,白河郵局帳號00000000號定存單25,000元,臺灣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997元,臺灣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定存單軍退優儲2,274,300元,見本院100年度補字第2038號卷第12頁臺北縣榮民服務處亡故榮民遺物清點清冊影本)。
㈡兩造之爭點:
⒈系爭代筆遺囑是否有效?⒉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154,619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
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
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曾能沂生前於95年3月10日立有系爭
代筆遺囑,由被繼承人曾能沂口授遺囑意旨,經蔡麗珠律師、蘇若龍律師、王龍孫為見證人,由見證人蔡麗珠律師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親自簽名,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之事實,固據提出系爭代筆遺囑、被繼承人曾能沂66年11月24日公務人員履歷表、曾能沂67年4月12日照片、曾能沂79年至90年間之信件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00年度補字第2038號卷宗第9至11頁、本院卷第43至49頁),並舉證人蔡麗珠之證詞為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查證人蔡麗珠律師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系爭代筆遺囑是在律師事務所代筆的,當時在場的有伊、兩個見證人蘇若龍律師、助理王龍孫及曾能沂、受遺贈人曾維泉。當天曾能沂是坐輪椅過來, 伊有 跟曾能沂確認是否是要寫遺囑,那時他有提出國民身分證及一本存摺,伊有問他住哪裡,他說住白河的榮民之家,當時是他自己回答這些問題的,當時他意識清楚,除了腳不方便外以,伊跟他講話,他都可以回答。伊問他的名字,他回答叫曾能沂,伊有跟他確定有哪些財產,要如何分配,他有提到他有存款要給曾維泉,當時他有帶臺灣銀行的存摺到場,伊有把他帶的相關資料影印下來,當時他說有另一個帳戶比較沒有什麼錢,伊問他其他帳戶的錢是否也要給曾維泉,他說是,後來伊又問他如果有其他財產是否都要給曾維泉,他說是,伊有核對國民身分證是寫遺囑不久前換發的,遺囑是依照國民身分證上的戶籍寫的。當時遺囑的內容,伊有問曾能沂,他回答後伊才開始寫。伊有跟曾能沂確認身分並核對國民身分證上的照片與本人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惟經本院依聲請將系爭代筆遺囑原本與本院所調取被繼承人曾能沂於97年3月3日所簽署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灣橋榮民醫院手術同意書」原本、94年11月8日簽署之灣橋榮民醫院「自動出院書」原本及93年12月14日簽署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白河榮譽國民之家單身榮民親屬關係表」原本、「德堂榮民基本資料」原本、「白河榮譽國民之家公(自) 費榮民 進住安養生活公約章程」原本(見本院卷第100至103頁),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上開文書之「曾能沂」簽名,是否為同一人所為,經鑑定結果認:95年3月10日代筆遺囑原本上立遺囑人欄「曾能沂」簽名筆跡編為甲類筆跡,97年3月3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灣橋榮民醫院手術同意書」原本及94年11月8日灣橋榮民醫院「自動出院書」原本上「曾能沂」簽名筆跡均編為乙類筆跡,93年12月14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白河榮譽國民之家單身榮民親屬關係表」原本、「德堂榮民基本資料」原本、「白河榮譽國民之家公(自)費榮民進住安養生活公約章程」原本上「曾能沂」簽名筆跡均編為丙類筆跡,甲類筆跡與乙、丙類筆跡筆畫特徵均不同,乙類筆跡與丙類筆跡筆畫特徵相似,研判兩者有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1年4月30日調科貳字第10103224200號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8至110頁)。由此足徵,本院所調取被繼承人曾能沂於97年3月3日所簽署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灣橋榮民醫院手術同意書」原本、94年11月8日簽署之灣橋榮民醫院「自動出院書」原本及93年12月14日簽署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白河榮譽國民之家單身榮民親屬關係表」原本、「德堂榮民基本資料」原本、「白河榮譽國民之家公(自)費榮民進住安養生活公約章程」原本上被繼承人曾能沂之簽名筆跡特徵均相似,均為曾能沂所親自簽署,至於系爭代筆遺囑上立遺囑人欄「曾能沂」之簽名筆跡則與之不同。參以系爭代筆遺囑書立之時間為95年3月10日,其製作時間與上開經法務部調查局編為乙、丙類筆跡之文書之製作時間僅差距1至3年不等,時間接近,則如系爭代筆遺囑確為被繼承人曾能沂本人所親筆簽署,衡情其簽名筆跡應與上開編為乙、丙類筆跡文書之簽名筆跡特徵相同或相似,惟系爭代筆遺囑上「曾能沂」簽名筆跡卻與上開編為乙、丙類筆跡筆畫特徵均不同,則系爭代筆遺囑即非被繼承人曾能沂本人所親筆簽署。至於證人蔡麗珠律師雖證稱有跟曾能沂確認身分並核對國民身分證上的照片與本人相同等語,惟證人蔡麗珠律師與被繼承人曾能沂素不相識,非無誤認之可能。又原告另主張被繼承人曾能沂就自己簽名有二種寫法,其於66年
11月24日公務人員履歷表上之簽名、67年照片背面之簽名、79至90年間所收信件之簽名,與系爭代筆遺囑之簽名相似等語。然觀諸原告提出之上開公務人員履歷表、照片及信件所載書寫時間距系爭代筆遺囑製作之時間已有5年以上至將近30年不等之間隔,衡之常情,被繼承人曾能沂之筆跡於如此長之期間中應已有所變化,自不能以上開年代久遠前之文書作為比對筆跡之標的;況且經以肉眼觀察,原告所提出上開88年間之信封3紙(見本院卷第46、47頁)其上所寫「曾」字之筆順、筆畫相同,但與系爭代筆遺囑上立遺囑人欄「曾能沂」之「曾」字之筆順、筆畫則不同,亦難據此證明系爭代筆遺囑確為被繼承人曾能沂本人所親自簽署。是系爭代筆遺囑立遺囑人欄之簽名既非被繼承人曾能沂本人所親筆簽署,則此代筆遺囑即未依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法定方式製作,自屬無效。
㈢綜上所述,系爭代筆遺囑既未依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法定方
式製作而無效,從而,原告依系爭代筆遺囑請求被告應給付1,154,619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書記官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