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2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婚字第289號原告 陳烱旭 被告 金華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起訴之法定必須具備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一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唐敏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書記官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