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4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456號原告亞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姚連地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 律師被告 葉明彥
葉佩穎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 律師被告新北市政府財政局法定代理人 呂衛青 訴訟代理人 楊淑貞 被告 陳有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准以變價之方式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有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目前現狀為原告及被告葉明彥、陳有諒、新北市政府財政局、葉佩穎等人所共有之狀態,有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與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二)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共有物分割原則雖以原物分配為主,若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即以變價分割為輔。查系爭土地面積為669.79平方公尺,約
202.61坪,屬第五種住宅區,按林口特定區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10條規定,住宅區內每一獨戶住宅基地之寬度不得小於6公尺,深度不得小於15公尺,故建築最小面積至少為90平方公尺,此外尚有該要點第11條、第12條、第13條應分別留前院、後院及兩側寬度之最小限制。惟本件系爭土地共有人計有5人,經換算面積後,除被告葉明彥外,其餘4位共有人所分得之面積皆小於可供建築之90平方公尺,均無獨立利用之可能,故以原物分割顯有重大困難,宜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可促進系爭土地經濟上最大之利用價值。
(三)聲明:請求准予原告與被告葉明彥、陳有諒、新北市政府財政局、葉佩穎等人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全部變賣後,依兩造所持權利範圍分配價金。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被告葉明彥、葉佩穎部分:
1、按共有物分割之訴,目的在解消共有關係,使各共有人取得單獨所有,故共有人於訴訟上,處於互相對立之地位,實質上即互為原告及被告之雙方之訴。一旦合法訴訟繫屬,各共有人即得獨立為有利於己之聲明、主張及舉證,不受其他共有人之行為或一人所生事由而受影響。查本件訴訟涉及系爭土地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第6項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自應准許。又被告葉明彥及被告葉佩穎針對系爭442、453地號土地請求合併分割,前揭土地之共有人,於系爭442地號土地為被告葉明彥、被告陳有諒、原告、被告新北市政府財政局及被告葉佩穎,而被告葉明彥及被告葉佩穎之應有部分共15419/19968(被告葉明彥之應有部分為15400/19968;被告葉佩穎之應有部分為19/19968),已超過應有部分之半數;於系爭45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為訴外人 楊何柯 、被告葉明彥、被告陳有諒、被告新北市政府財政局、訴外人 蘇素真許德慧 、許東隆、國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系爭442及453地號土地兩者間共有人部分相同,且經新北市政府財政局同意可考慮被告葉明彥之分割提案,有鈞院101年度重調字第52號、第53號調解程序筆錄可證,故應得依被告葉明彥、葉佩穎之請求為合併分割。
2、次按臺灣高等法院64年度法律座談會研究結論認不問共有土地等則及共有人應有部分是否相同,如各共有土地連接在一處時,均可合併分割。惟合併分割與土地合併之概念並不相同,合併分割之目的仍在分割,並非將二宗以上土地合併後再予分割。故土地合併,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規定,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但土地合併分割僅係將數筆土地統籌定其分割方法,自無須限於地界相連之土地,始得合併分割。因此本件訴訟之系爭442、453地號土地雖非地界相連之土地,然經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故仍得合併分割。
3、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決之,且應以原物分割為原則,於不得已之情況下方採取其他分割方式,原告所提之變價分割方案,實有不妥,被告葉明彥、葉佩穎所寄送答辯狀所附之附表1所提之分割方案(即本院卷第24頁),係就共有人之使用現況,並考量土地之最大使用利益所擬定,應按照該方案分割較為符合整體利益之考量。
4、聲明:系爭土地請准依被告葉明彥、葉佩穎所提出答辯狀所附之附表1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
(二)被告新北市政府財產局部分:查系爭土地權屬新北市部分,共有人即原告業於101年3月間向被告新北市政府財產局提出承購,被告新北市政府財產局為簡化共有型態,已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陳送本案予新北市市議會審議讓售新北市所持有部分土地。又有關分割方案,究採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等方案,被告新北市政府財產局尊重鈞院判決之結果辦理。
(三)被告陳有諒部分:被告陳有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著有規定。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系爭土地係屬兩造所共有,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兩造復未表示曾就系爭土地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且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顯有重大困難,宜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可促進系爭土地經濟上最大之利用價值等語,被告新北市政府財產局就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則表示並無意見等語,被告葉明彥、葉佩穎則請求就系爭土地與另筆453地號土地為合併分割等語,則查,系爭土地面積為
669.79平方公尺,屬第五種住宅區,依林口特定區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10條規定,住宅區內每一獨戶住宅基地之寬度不得小於6公尺,深度不得小於15公尺,故建築最小面積至少為90平方公尺,且該要點第11條、第12條、第13條亦有應分別留前院、後院及兩側寬度之最小限制。惟查,本件系爭土地共有人計有5人,除被告葉明彥外,其餘4位共有人所分得之面積皆小於可供建築之90平方公尺,均無獨立利用之可能,基於土地整體利用、價值最大化之原則,如以原物分配之方式為分割,即屬就系爭土地再予以細分,縱依據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1款、第4項之規定,按照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將系爭土地部分分割為兩造單獨所有,其就系爭土地而言,仍屬土地之再予細分,仍有悖於土地之經濟效益與兩造之利益,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況、根據上開原則,認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以土地變價後就賣得價金按兩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當。至被告葉明彥、葉佩穎固請求就系爭土地與另筆453地號土地為合併分割等語,然因該45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與本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不相同,且2筆土地亦未相鄰,是否有合併分割並共同開發之可能,尚非無疑,況系爭土地中未有另筆453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共有人,亦因僅能取得之土地面積過小且價值不同,無從為建築上之使用,而難認符合公平原則、利益原則、經濟原則,更與土地法之立法原則大相逕庭,殊難認為妥適,是此合併分割之方案並未能兼顧所有共有人之權益,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倘依變價分割之方式予以變賣,則買受人可就整片之土地加以開發利用,其效果實亦有如都市更新,兩造當事人亦均可單獨或聚資於變賣時參與買受(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可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增加,反較有利各共有人,且兩造或其他第三人參與競標,則取得之土地面積將更大,就當事人而言,能享受之利益更大,而系爭土地亦可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方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符合公平原則,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書記官張傑琦附表:
┌──────────────┬───────────┐│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原告亞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8分之1│├──────────────┼───────────┤│被告葉明彥│19968分之15400│├──────────────┼───────────┤│被告陳有諒│24分之1│├──────────────┼───────────┤│被告新北市政府財政局│6656分之407│├──────────────┼───────────┤│被告葉佩穎│19968分之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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