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聲字第5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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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聲字第5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疑義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八二號
聲明人甲○○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六三號),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明疑義駁回。
理由
一、聲明疑義意旨略以: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並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諭知之主刑、從刑或刑之免除。二、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者,如易科罰金,其折算之標準。三、諭知罰金者,如易服勞役,其折算之標準。四、諭知易以訓誡者,其諭知。五、諭知緩刑者,其緩刑之期間。六、諭知保安處分者,其處分及期間。」,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六三號刑事判決就聲明人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卻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今聲明人接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關於該部分之執行通知,此勢必影響聲明人依法聲請易科罰金之權利,爰依刑事訴訟第四百八十三條之規定對於前開判決聲明疑義,賜為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云云。
二、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固有明文規定。惟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指原判決主文之意義不甚明顯,致生執行上之疑義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二號裁定亦同此意旨);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一四號裁定、第四二四號裁定、八十年度台抗字第五七七裁定亦同此意旨)。經查,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六三號判決主文記載:「原判決撤銷。甲○○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販賣所得之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扺償之;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販賣所得之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扺償之,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等語,對於聲明人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罪名、宣告之刑、沒收(及銷燬)之諭知與定應執行刑,文意甚明,在執行上並無任何疑問或不明之處,檢察官因此通知聲明人到案執行,核無不符。又聲明人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雖屬得易科罰金,惟其所犯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以下罰金,所宣告之刑乃不得易科罰金,依據前開說明,經併合處罰結果,所定之執行刑即不得易科罰金,則原可易科罰金部分(即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即無庸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準此,聲明人請求釋疑之聲明,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周煙平法官謝靜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