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更(一)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二五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應明銓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九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六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夥同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女各一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至苗栗縣○○鎮○○路○○○號之「景耀通信行」,先由該二名男女入店內佯作要購買最新型行動電話,使被害人即該店店員甲○○將行動電話三支拿出供其等比較後,被告再入內趁被害人甲○○不注意之際,將櫃臺上一支行動電話搶走,交由給該名女子帶出店外,並於被害人甲○○驚覺跳出櫃臺要追回遭搶行動電話時,當場拿出一把手槍抵著被害人甲○○頭部,及妳搶搶看之言語,施強暴、脅迫於被害人甲○○,致其因此心生畏懼不敢抗拒,而任被告再從櫃臺拿走二支行動電話後,與該二名男女從容搭車離去,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加重強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起訴之證據及被告之辯解: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係以被害人即景耀通信行店員甲○○之指述,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涉有前開犯行,辯稱:其從未持槍行搶,亦未去過該店,未曾於右揭時地夥同一男一女強盜手機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被害人甲○○之指認:被害人甲○○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始終指述被告乙○○即為當天持槍強盜之人等語,然查被害人甲○○係先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內,由警方提供約五張可疑人士之犯罪人口卡片,經被害人指出犯嫌係被告後,再於被告為警查獲後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由被害人甲○○在前開分局內,當面指認被告即為犯嫌乙節,業據被害人甲○○證述在卷,並有被害人甲○○之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同年十月二十三日警詢筆錄、被告之口卡片各乙份附卷可稽,惟審酌被害人甲○○所為之前開二次指認行為,距本件案發時間(即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各長達二月及五月之久,被害人突然被搶於驚慌中,對於作案者外貌特徵之觀察及陳述是否精確,按諸一般經驗法則,亦非無疑,而第一次指認僅係指認口卡上影印之黑白照片,與當面指認就人之容貌、輪廓、表情等,差距甚遠;至第二次指認則係警方逮捕被告後,通知被害人前往分局指認,被指認者僅被告一人,難免有先入為主抑或誤導、誘導之可能,亦即不能排除有誤認之危險;查卷內並無被害人於案發時之報案資料,被害人於案發當日究竟有無報案一節,經本院函查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本件被害人有無即刻向警察機關報案情形,覆函略以:「當時報案資料並未併同刑案報告書卷宗,而事隔多年,受理人員人事異動,最初報案資料業已無法提供」,有該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苗份警刑字第九三000三三七二號函在卷可按。是以,既無被害人於案發時報案資料對歹徒容貌之描述,亦無其特徵描寫,尚難僅憑被害人甲○○之唯一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確有上開強盜犯行之憑據,仍須有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補強認定。
(二)本案並未查獲任何犯罪工具、贓物等物證: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為警查獲後,經警前往其位於新竹縣關西鎮上林里十三鄰坪林三十五號之住處搜索,並未查獲任何槍械及與本案有關之景耀通訊行遭強盜之物品,此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乙份附卷可參,遍閱本案卷證,亦查無扣案物品或贓物,是本案並無被告持以強盜之槍械等犯罪工具、景耀通信行遭強盜之手機贓物等,足資佐證被告確有涉犯前開犯行。
(三)原審依職權傳訊於八十七年五、六月間,與被告在桃、竹、苗地區共犯搶奪罪之共犯 楊富男 、 鄧兆甫 及 張昱棋 三人,渠等證詞與本案之關連性:
1.證人張昱棋證稱:我們有時三個人一組,有時候是二個人一組去犯案,最多是三個人,不可能是一個人,因為其中要有一個人負責開車,被告跟那位女的比較熟,很像是他的女朋友‧‧‧被判決的案件中,只有一次是由我、被告、鄧兆甫及那個女的在苗栗公館附近搶的‧‧‧我沒有在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下午八時三十分左右,與被告○○○鎮○○路○○○號景耀通訊行,因為我與被告只有搭檔過公館那一件等語。
2.證人楊富男證稱:我沒有與那女的一起犯案,我不知道被告有女朋友,我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就被羈押至今,我沒有在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鎮○○路○○○號之景耀通訊行搶奪,也沒有與被告去過苗栗頭份鎮犯案,我只有與證人張昱棋去過苗栗犯過一次案,已經判決,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去萬榮電話公司搶奪那一件。我們是假裝要買行動電話,叫老闆把電話拿出來看,趁他不注意時,搶走行動電話,通常是一個人進到店內,有一個人負責開車,我們通常行搶時,不是我與證人張昱棋一組,就是我與被告一組;至於證人鄧兆甫有參與的那一次,是因為他以為我們要去買行動電話,所以開車載我們去,沒有持槍行搶過,我們不曾拿過武器或工具,我與被告去行搶的案件中,都是我下手去行搶,被告都沒有下車等語。
3.另證人鄧兆甫證稱:我只有與被告在頭份犯一次搶奪案件,與被告一起犯搶奪案件時,除了我們二人外,還有張昱棋,沒有女孩共犯,我不認識被告的女友,每次搶奪沒有帶工具,沒有去過苗栗縣○○鎮○○路○○○號之景耀通信行搶奪等語。
4.然上述三人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曾與被告偕同共犯強盜案件,惟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實行本件強盜之犯行,亦不足以佐證被害人甲○○之指述與事實相符,是前開證詞,與本案被訴之單一事實尚無關連性,尚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復參諸卷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四0號刑事判決書(被告為楊富男、張昱棋)、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八五號刑事判決書(被告為乙○○、 曾傳秀 )內,所載之被告與證人楊富男、張昱棋、鄧兆甫等人共犯連續搶奪案件之犯罪手法均徒手為之,核與被告所辯並未曾持槍強盜乙節,非屬子虛,尚堪採信。
(四)另原審訊問證人張昱棋,雖未傳喚被告到場與之對質,惟本院就該證人證詞之取捨,並未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為免案件延宕遲滯,認無再傳訊該位證人與被告對質詰問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維持原判決之理由:綜上敘述,本案既查無被告所持用之槍械等犯罪工具、景耀通信行遭搶之手機贓物等,又與另案被告楊富男、鄧兆甫、張昱棋等人於八十七年五、六月間所犯連續搶奪案件之犯罪手法不同,其三人之證言,亦不足以佐證被害人甲○○之指述與事實相符。被害人之指述既不能排除有誤認之危險,已如前述,尚難僅憑被害人甲○○之唯一指述,即遽認被告涉犯前開持槍強盜犯行。本件公訴人所提各項證據,尚不足以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犯罪之確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強盜之情事,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公訴人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
本案經檢察官朱兆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王炳梁法官陳晴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郭台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