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毒抗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毒抗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毒抗字第一一二號
抗告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毐聲字第一八九號,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裁定(聲請案號:九十三年度聲撤戒一字第十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以:受處分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六四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並交付保護管束,惟受處分人竟於保護管束期間,有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檢察官因而檢附相關執行案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及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本院認本件受處分人施用毒品案件,係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繫屬本院,依新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適用新法有關強制戒治之規定,且新法既已刪除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之規定,並經比較新舊法,顯然新法有利於受處分人,亦無依新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適用舊法之餘地。因之,新法既已刪除(廢止)撤銷停止戒治之規定,檢察官聲請撤銷停止戒治,即乏依據,其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勤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處分人係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前施行前所為初犯施用毒品之罪,而依修正後之毒品害防制條例已無得停止戒治之規定,受處分人必須執行至無戒治必要之時為止,期間為六個月以上,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對於受處分人較為有利,乃原審法院未審酌上開情事,遽認其聲請未依修正後之規定為由而駁回其聲請,似有違誤云云。
三、按法律是否有利於被告,應就法律全部規定作整體之觀察,依抗告意旨所示,若受處分人強制戒治執行已滿三個月時,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者,得報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停止戒治,由此觀之似乎有利於受處分人;然若保護管束期間違反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撤銷停止戒治,經撤銷者,其停止期間不算入強制戒治期間,此依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至明;且依該條第三項並有延長強制戒治之規定,反而對於受處分人更為不利。而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已刪除上述規定,對於受處分人而言,並無不利之情形。又本件受處分人施用毒品案件,係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誤載為同年月十三日)繫屬法院,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乙○清戊九十三聲撤戒一字第十三號函在卷可稽,則依新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適用新法有關強制戒治之規定,而新法既已刪除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之規定,已如前述;本件經比較修正前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顯然新法有利於受處分人,亦無依新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適用舊法之餘地。故檢察官聲請對受處分人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即乏依據,原審因而駁回其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主張應依修正前舊法之規定云云,容有誤會;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相助
法官黃聰明法官楊貴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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