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抗字第3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三六九號
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所為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五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違反第四十八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十七時八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行駛,行經臺北市○○路與武昌街口之交岔路口,因「未依規定兩段左轉」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萬華交通分隊警員當場攔停,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六K六00八0五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以下簡稱:蘆洲監理站)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以蘆監二字第裁四六-A六K六00八0五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等情。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前開時地確有依規定兩段左轉,並將機車停於待轉區內等待左轉,並無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甲○○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十七時八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行駛,行經臺北市○○路與武昌街口之交岔路口,因「未依規定兩段左轉」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萬華交通分隊警員當場攔停,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六K六00八0五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經蘆洲監理站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以蘆監二字第裁四六-A六K六00八0五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六K六00八0五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蘆洲監理站蘆監二字第裁四六-A六K六00八0五號裁決書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憑。又抗告人未於前揭時地依規定先行至武昌街口待轉區待轉,直接左轉往中興橋機車道行駛,遭執勤員警當場攔停舉發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0九三六一五二一三00號函及所附之舉發員警 黃振興 制作之答覆內容與現場標誌照片各一幀在卷可稽,從而,抗告人「未依規定兩段左轉」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
(二)又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此與民事訴訴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授權,賦予行政機關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再者,本件警員黃振興僅係依法執行勤務,與抗告人素不相識,實無故意誣陷異議人之理?從而,本件抗告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抗告人事後空言否認前開違規行為,無非矯飾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抗告人雖認其並未違規闖紅燈云云,然本件原處分機關並未舉發抗告人有何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抗告人此部分所辯顯有誤會,亦附此敘明。
五、抗告人既於上述時地違規「未依規定兩段左轉」,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洵屬有據。原裁定認抗告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而將抗告人之異議聲明駁回,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周煙平法官謝靜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