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五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0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二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下午二時許,在新竹市○○路○段○○○號前,正要搭乘 林信源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離去時,遭 吳建忠 指使十餘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強行拉出,並強迫甲○○坐在由不知情之 鍾欣偉 所駕駛並搭載吳建忠之計程車,由其中三名成年男子坐於後座,甲○○坐在該三名男子中間,剝奪甲○○之行動自由,吳建忠復令鍾欣偉依其指示將車開往桃園縣新屋鄉永安山區,下車後,吳建忠即夥同同車之其他三名男子,持鐵棒二支、鐵製大榔頭二把、鋁棒一支,共同毆打甲○○成傷, 復強 押甲○○上車,再令鍾欣偉將車開至桃園縣中壢市過嶺里後,吳建忠等人始下車離去,甲○○始能離去而心有不甘,乃於同日下午向警方報案,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九0三號偵查終結,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就吳建忠妨害自由提起公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案受理(原分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七號妨害自由,嗣經通緝,於緝到後,改分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七五號,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七十五號),詎甲○○明知上情,竟基於偽證之意思,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上開案件時,經具結後,就其有無遭吳建忠指使十餘名成年男子強押至計程車剝奪其行動自由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證稱:「那天我在新竹,有很多人來,我在朋友的店,說吳建忠找我,我本來不想去,但是還是跟他們上車」、「其他人說吳建忠有事要問我,我才會上車」、「(被告有無強押你上車)沒有」,而為虛偽之陳述。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告發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有前揭之犯行,辯稱那天他們有帶我走沒錯,但不是強行帶走云云,然查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至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刑事組報案指稱其遭吳建忠夥同二十幾名男子,手持鐵條、鋁棒、大鐵鎚等物品毆打成傷後押上車等語明確,有該警詢筆錄一份在卷可佐,因其當時係以被害人身分至警局報案,該筆錄所載供述內容自有任意性。又被告亦於同日受有胸部撞傷、兩下肢、踝部扭傷及挫擦傷、右手及左前臂腫脹及皮下瘀血等傷害,復有怡仁綜合醫院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參,足徵被告當時確有遭吳建忠等人毆打致傷強行押走之情事,是前揭詢問筆錄之真實性亦堪認定。再證人鍾欣偉與林信源復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偵查中分別具結證述:「(問鍾欣偉: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下午二時許在新竹市○○路○段○○○號前,甲○○被吳建忠押走,你當時有看到?)有‧‧‧吳建忠在事發前常坐我們的車,當天早上他向我們車行包了三台計程車‧‧‧我們到新竹市有找到甲○○所坐的車子,就開始跟蹤‧‧‧後來不知名的男子約有十名左右就下車,就把甲○○強拉至我的車上‧‧‧」、「(問林信源: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下午二時許在新竹市○○路○段○○○號前,甲○○被吳建忠押走時有無看到?)有‧‧‧後來最少有二十人下車,有三、四人靠近先押住我叫我不要動,另外有十幾個人到副駕駛座強押甲○○下車後,邊打邊押把他押至他們的車上‧‧‧」等語,嗣該案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該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開庭審理時,林信源同具結證稱:「(吳建忠他們把甲○○拉下車來毆打的嗎?)我沒有看到吳建忠,但有十幾個人強押甲○○上車,另外有四、五個人挾持我,叫我不要動」等語,足徵被告當時確曾遭吳建忠指使他人強押上車剝奪其行動自由,吳建忠因此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七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乙份及卷證可憑,被告甲○○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許,審理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七五號妨害自由案件時,到庭經具結作證,就其有無遭吳建忠指使十餘名成年男子強押至計程車剝奪其行動自由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具結後證述:「那天我在新竹,有很多人來,我在朋友的店,說吳建忠找我,我本來不想去,但是還是跟他們上車」、「其他人說吳建忠有事要問我,我才會上車」、「(被告有無強押你上車)沒有」等語,有原審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七五號妨害自由案件審理筆錄及結文在卷可稽,被告顯係迴護吳建忠而為虛偽之陳述,其飾詞否認,前揭之所辯,無非狡卸之詞,洵無可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罪。
三、原審審理之結果,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行損及司法威信及其犯後飾詞否認等一切情狀,認甲○○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陸月等,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空言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許宗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艷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