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家抗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家抗字第一一五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財管字第八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死亡,生前交代抗告人代為處理善後,並經被繼承人以公證遺囑指定抗告人為遺囑執行人,從而具狀聲請准予裁定指定抗告人甲○○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並為承認繼承之公告。原裁定意旨則以本件被繼承人乙○雖選任抗告人為遺囑執行人,但因遺囑執行人與遺產管理人職責不同,爰有選任第三人為遺產管理人必要,爰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為遺產管理人並為繼承公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依被繼承人乙○之遺囑以其存款辦理後事,並依公證遺囑內容:處理完喪葬事宜後,捐贈予慈善機關。抗告人於九十二年八月十日及十三日先後從台北銀行二次各提二十萬元分別捐給慈濟及法鼓山,嗣後欲將其餘存款領出捐贈慈善機關,因程序不符無法提領,經詢問各單位後乃向法院聲請,本以為只要等六個月即可完成領款銷戶手續,因此於十二月下旬即將餘額八十四萬五千五百八十七元,加上自己捐出十五萬四千四百十三元,湊足一百萬元,由抗告人先行墊款捐贈與法鼓山建設大學,原裁定指定國有財產局為管理人,不知如何辦理等語。
三、按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法院於審酌各種情事後有裁量權,不受聲請人之拘束,可依職權選任適當之管理人。本件被繼承人乙○固於生前即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因行動不便,授權抗告人全權代理向金融機構辦理提款、存款,以支付安養院之費用及日常生活所需或醫療費用等,授權期間自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至一一0年五月十九日止,並經公證授權書(原審卷第七至九頁),同日以公證遺囑指定抗告人為遺囑執行人,身後若有剩餘之財產,於處理完乙○喪葬事宜後,捐贈予慈善機構,有上開授權書及公證遺囑在卷可稽(原審卷第十五頁),而足見乙○對抗告人之信賴,及抗告人對乙○遺產之了解。但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在於: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及遺產之移交等事務,而與遺囑執行人乃以遺囑內容之執行者不同,兩者職責不同。又無繼承人承認之遺產最後歸屬國庫,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定有明文。原法院審酌各種情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為遺產管理人,並無害於抗告人遺囑執行人地位及遺囑內容之執行,本院核無不當或不法,且屬適當。抗告人主張其依公證遺囑為乙○處理喪葬事宜,辦理遺產稅免稅證明,並於九十二年八月九日捐贈佛教慈濟基金會二十萬元、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捐贈法鼓山文教基金會二十萬元、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捐贈法鼓山文教基金會一百萬元,固據抗告人提出照片、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捐款收據、支票影本等附本院卷可稽,但乃屬其是否依遺囑內容執行職務問題,非即得謂其較第三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更適合擔任指定遺產管理人職務,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魏大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
書記官李華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