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二0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0一0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六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及同年十月二十四日(即農曆九月二十七日),並未隨同友人 黃琪淳 共同前往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及員山路口附近,由告發人乙○○所開設之車行,竟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在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六0號乙○○自訴黃琪淳刑事詐欺案件開庭時,對於受命法官訊問有關該案黃琪淳是否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前往乙○○所經營之車行(向乙○○拿錢),復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至上址(尋求乙○○之妻同意黃琪淳自行出售所有之自用小客車)等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時,供前具結而虛偽證稱:(乙○○)之車行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尚未到員山路處,伊沒有注意車行地址、沒有注意看招牌,也沒有注意附近有什麼,知道轉角有賣飯;而六月十九日,伊與黃琪淳共同駕車前往上開車行拿錢,伊沒下車,黃琪淳回來後,就還伊八萬五千元;又農曆九月二十七日,黃琪淳去跟乙○○商量買賣車子的事,叫伊一起去,二人到達時伊在車上等,並未下車云云,致使法官對於案情無法正確判斷。案經乙○○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因認被告所為,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次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始成立偽證罪;據此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四一號判例認依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任。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苟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虛偽,而即對之科刑未免失之過酷,是以上開法條加此特別構成要件,以限定虛偽陳述之範圍。
三、起訴所憑之依據: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以告發人乙○○之指訴、被告於偵審中證言及證人即川味小吃館之負責人 洪明源 之證言、及照片數幀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之辯解:被告於偵審中堅決否認被訴偽證之犯行,辯稱:伊確實有陪同黃琪淳前往告發人乙○○之車行三次,因伊睡到下午六、七點才起床,所以對位置不是很清楚‧‧‧伊不清楚黃琪淳與乙○○的糾紛,也沒有在現場聽他們交談,伊在車行外面,沒注意前方有什麼店家,也沒下車吃東西‧‧‧本案是偵查中被誤導,伊記得車子旁的空地、公車站牌,前方就模糊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之緣由,係告發人乙○○主張:黃琪淳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段○○○號,以告發人乙○○所有信託於黃琪淳名下之BW─二三0號營業小客車被典當非取回不可,以書立切結書為誘餌,向告發人乙○○佯稱願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起,每日給付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如未能履行,則BW─二三0號營業小客車歸告發人乙○○所有等語,向告發人乙○○詐借現款四十三萬七千元,事後未依約清償,亦未將車返還,復將該車變賣他人,認黃琪淳涉犯刑法詐欺、侵占罪嫌提起自訴。經原審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0九號判處黃琪淳詐欺,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在理由中說明侵占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經雙方上訴後,由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六0號撤銷原判決,諭知黃琪淳無罪確定,告發人乙○○遂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出庭作證:曾陪同黃琪淳前往告發人乙○○車行等語,其內容虛偽不實,提出本件告發。
(二)然本院前案認黃琪淳未涉詐欺、侵占犯罪,係以:
1、黃琪淳早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即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鄉○○街○○巷○○號三樓之房屋及基地設定擔保債權額三十萬元之抵押權與告發人乙○○,且事後確有多次還款及支付利息,且黃琪淳既與告發人乙○○間有多年之借貸金錢往來,黃琪淳將其所有之房地設定抵押權與告發人乙○○以供擔保,難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而黃琪淳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向乙○○借款時,所書立之切結書,亦顯難認為係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之詐術。
2、黃琪淳事後雖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將BW─二三0號車出售予「隆翔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並稱係經告發人乙○○之妻 黃瑞珍 之同意,以黃琪淳於同年六月十九日向告發人借款三月有餘之後始出售該車,而售車得款十七萬元均用以清償汽車貸款及其他債務,依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清償證明及客戶提前清償概算表,推論黃琪淳所辯為真。
3、BW─二三0號車輛係黃琪淳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以黃琪淳及臺北市第六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名義購買,貸款部分亦係由黃琪淳名義辦理。而告發人原先稱車款由其出十二萬元,另四十多萬元由黃琪淳貸款,隨後又稱係其將錢借給黃琪淳,要黃琪淳自己去處理買車等語,之後又改稱係出資三十萬元給黃琪淳買車,其餘尾款十三萬七千元由乙○○自理等語,前後矛盾,互相齟齬,其空言主張就該車有信託關係,實難採信。另告發人之兄 蒲桃松 雖證稱:黃琪淳於八十七年初與乙○○在中和市○○路○段昌立公司,談論將該車信託保管在黃琪淳名下,由乙○○出資買車登記在黃琪淳名下,黃琪淳會給乙○○百分之三之佣金云云,然查該車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已辦妥購車登記手續,豈有在事後之八十七年間再談論是否由乙○○出資信託登記於黃琪淳之可能?又該車若係由乙○○出資購買,豈會約定由黃琪淳支付佣金與乙○○?故證人蒲桃松之證言亦顯然不實,無從採為黃琪淳犯罪之證據認定。
4、另本院合議庭綜合卷內建物登記謄本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抵押物通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收支紀錄簿影本、切結書、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清償證明、客戶提前清償概算表、法務部調查局對黃琪淳測謊鑑定報告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昌立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捷運交通有限公司、聯祥交通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三紙等資料判斷,認告發人乙○○所言前後矛盾,且該案證人蒲桃松證詞不實等依據,依全辯論意旨認黃琪淳並未涉及詐欺及侵占罪嫌,而為黃琪淳無罪之諭知。
以上各情,有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六0號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
(三)依上開說明,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在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六0號乙○○自訴黃琪淳一案調查時所為之證詞,僅提及曾陪同黃琪淳前往告發人乙○○之車行談判,因在外面車上等候,並不知雙方談判結果。本院合議庭亦認被告當時並不在現場,無從得知談判情形,並未認定黃琪淳出賣汽車有得告發人或其妻之同意,而係依黃琪淳於同年六月十九日向告發人借款三月有餘之後始出售該車,而售車得款十七萬元均用以清償汽車貸款及其他債務,另依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清償證明及客戶提前清償概算表,進而推論黃琪淳所辯為真,且依前述各項卷附各項證據為黃琪淳無罪之判決。易言之,被告既未進入現場,其所為證詞,並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甚明,更與裁判之結果無關,依前開說明,即難以刑法偽證罪相繩。
(四)又被告陪同黃琪淳前往告發人乙○○車行,且在收受黃琪淳所還款項後,曾代轉另積欠 黃美鳳 之五萬五千元,亦據證人黃琪淳、黃美鳳於原審審理時,經隔離訊問,互核所述情節一致。雖公訴人以被告在偵查中所述旁邊店家位置前後齟齬,且該店家營業項目、擺設與證人洪明源所證不同,進而推論被告並未前往現場。惟告發人乙○○之車行位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上,靠近員山路口,當地為商業鼎盛區域,四週店面眾多,業據原審履勘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攝有現場照片三張在卷可稽。而被告係陪同黃琪淳前往告發人乙○○之車行,並非前往附近店家用餐,且其僅在店外車內等候,並無下車走動,其對附近店家之擺設及營業內容之供述尚非精準無誤,並無違一般情理。而被告於上開陳述時,距其前往告發人之車行已有一年之久,其記憶難免失出,公訴人徒以被告在偵查中對附近某一商家之描述有誤,而以此枝節事項推論被告未於上開時地陪同黃琪淳前往告發人乙○○車行,自有未洽。
(五)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係以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明知「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不實之虛偽陳述而言,而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該要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偽證犯行。
六、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審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偽證罪,而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依告發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供述地點差異懸殊及未予傳訊高院法官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
本案經檢察官朱兆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王炳梁法官陳晴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郭台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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